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秉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秉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秉彝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1)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次按定執行刑之裁定,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均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嗣後94年2月2日修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上開修正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而失其效力;98年12月30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修正亦同此見解,則就此失其效力之條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秉彝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秉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公司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10.02│91.01.28-91.02.22│93.10.2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撤緩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367││年度及案號│18538號│字第139號│、1455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46、65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2.22│101.01.19│101.06.21│├─┼──────┼───────────┼───────────┼─────────────┤│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46、65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12.22│101.02.20│101.07.13│├─┴──────┼───────────┼───────────┼─────────────┤│是否為得易科罰之│是│是│是││案件││││├────────┼───────────┼───────────┼─────────────┤││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100││備註│2539號(編號1-2定應執│3015號(編號1-2定應執│號(編號3-4定應執行刑有期│││行刑7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刑7月,已易科罰金執│徒刑5月,尚未執行)│││行完畢)│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秉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02.0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5367、1455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46、││││實││654號││││審├──────┼───────────┼───────────┼─────────────┤││判決日期│101.06.21│││├─┼──────┼───────────┼───────────┼─────────────┤│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46、││││決││654號││││├──────┼───────────┼───────────┼─────────────┤││判決確定日期│101.07.13│││├─┴──────┼───────────┼───────────┼─────────────┤│是否為得易科罰之│是││││案件││││├────────┼───────────┼───────────┼─────────────┤││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備註│9100號(編號3-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