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宏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宏彬上訴理由狀載:被告駕駛3S-5673號自小客車與騎乘TPY-731號輕型機車之被害人 黃陳瑞吟 於原判決所載時、地發生碰撞肇事, 伊有 拿出新台幣(下同)3千元被拒收,當時因有要事,又見被害人並無大礙,告知為永靖鄉 張振聰 之子後才離開,並非肇事後隨即離去逃逸。又被告相隔約40分鐘後再折返現場,被害人已送醫,肇事翌日在未被警查獲前被告已前往醫院探望,以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詢問被害人黃陳瑞吟即可明證,被告並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云云。惟查,被害人黃陳瑞吟於偵訊時證述:「他(被告張宏彬)叫我起來,還說2千元要給我,我說我腳受傷就是爬不起來,我也說我腳都爬不起來,不可能跟他拿那些錢。」「(問:對方有無留他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給你?)都沒有,警方後來是靠監視器照到他的車子才找到他。」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第41頁反面)。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乃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且原判決審酌被告車禍肇事後竟置當時已受有骨折傷害之被害人於不顧,其惡性誠不能視為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累犯),量刑妥適。依被告上開上訴理由狀載所述,無異承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張宏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彬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宏彬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8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瑚璉路2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黃陳瑞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致與黃陳瑞吟所騎車輛發生碰撞,黃陳瑞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宏彬於肇事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乃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宏彬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宏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陳瑞吟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診斷書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後竟逃逸而欲規避責任,置當時已受有骨折傷害之被害人於不顧,其惡性誠不能視為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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