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釧如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張右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釧如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曾釧如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嗣並於103年1月28日延長羈押2月,惟至103年3月27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釧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曾釧如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共計有2罪(均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另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部分,共計有8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計各為6次、2次)】,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初,除均極力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秋月之罪嫌外;另亦僅坦承幫助聯絡竊盜森林主產物,否認有共犯情形。再者,被告於原審及至本院訊問及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雖均口頭表明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仍均抗辯稱:沒有賺錢獲利,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是以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要非無疑(即自白無償或有償轉讓核與自白有營利之販賣不同);另被告雖承認部分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惟仍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11所示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且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其夫即共同被告 楊家榮 間,有互相迴護及掩飾犯案情節的狀況,復考以被告至今仍未供出共犯綽號「 阿華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在在顯示被告涉案經查獲後,企圖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心態,已至為明顯。再衡以本案既仍有共犯即綽號「阿華」者在外可為接應,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係屬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原審雖以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告僅係小額販賣毒品,獲利不多,散播毒品對象及範圍有限,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仍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曾釧如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2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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