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余承翰
被 告 周光普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55公里處時,因變
換車道不慎,致撞擊訴外人 余志忠 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5,0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000元,有勇明汽車有限公
司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
項目均為「烤漆」,而無零件部分,自無折舊之問題,是上
開修復費用5,000元均屬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交通費8,000元及停車費45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修理,致無交通工具得作為日常生
活使用,因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8,0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
據為證,惟本件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余志忠所有,所有權受有
損害者為余志忠,故僅余志忠得以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
害為由,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至於原告所
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失,因其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僅為使
用人,對於系爭車輛無所有權之權利,故不得將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之人的損失,轉作為原告之損失。惟被告自認可以補
貼原告4,000元(包含停車費45元在內,見本院卷第12頁反
面),是原告之主張於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12,500元: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訴訟出庭而不能工作之損
失1萬2,500元云云,固提出薪資及請假證明各1紙為證。
惟查,原告此部分之收入損失,乃係其為主張其自身權益所
生之費用,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1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此規定,原告須有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本件原告係財產
權受侵害,與上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㈤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訴訟費用
1,000元等語,然訴訟費用本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下之規定職權認定,並於判決主文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之
負擔,自無待原告另行請求,是原告就此部分另為請求,洵
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5,000+4,000=9,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109年4月10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見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714號卷第32頁)翌日即109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