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648號
原   告  顏家俊
被   告  陳泰利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被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陳泰利為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之公
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
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京東路6段交岔路口處時,突然由所
行駛之第4車道往左靠,致與伊所租用、當時行駛於同路段
同向第3車道上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前側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事故肇事
責任在原告一方,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
。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
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
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車
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永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非
本件原告,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無論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原因是否屬實,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
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再者,關於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據卷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調查資料(即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
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號誌運作表、對駕車
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翻拍自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檔、本
件事故地點監視器之影像檔光碟)研判,原告所駕系爭車輛
原先係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路面拓寬處後,因前方第一、
第二車道上有車輛停等左轉,乃駛向第3車道,然欲右轉,
在打方向燈後,車頭持續不斷往右靠,但未注意直行於第4
車道上、由被告陳泰利駕駛之系爭公車業已駛至該車右側,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才會與系爭公車左後側發生擦撞,是可認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並保持兩車並行時之安全距離,為肇致本
件車禍之原因;被告陳泰利駕駛之系爭公車,係沿第4車道
繼續前行,並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故難認被告陳泰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何過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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