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5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74號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務人方邑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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