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1765號
原告 廖維琪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迦安 律師
被告 藍莉羚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芝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夥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查無合意管轄或特別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