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28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陳志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志財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消費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代償金消費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延滯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一件、易貸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一件、易貸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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