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坤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
科「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
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顯有認識,然卻毫
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仍貿然再犯,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
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
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兼衡被告
酒精濃度值、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
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