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經依法提高十倍後,原為三千銀元即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卅倍,則同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訂罰金刑為一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因與告訴人嫌隙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結果,惟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92號被告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住所,書寫內容為「臭婆娘:聽著:妳再在本大樓興風作浪亂寃枉人無中生有造口業我就撕爛妳的臭嘴,全体大樓的人,有時候還挺同情妳的,畢竟妳是集躁鬱症、憂鬱症、神經有病於一身的女人,可憐啊!妳快沒命了。」之信件1封,並於當日持至基隆百福郵局郵桶,寄至基隆市○○區○○街○○號11樓給乙○○,使乙○○接該信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人身安全。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同。此外,復有上開恐嚇信件1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恐嚇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因偶然失慮致罹刑章,且行為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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