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告胡 黃千枝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何重仁
林正樹 趙金抱
劉蕭麗卿
李吉祥
高國泰
黃重維 黃金葉
吳淑慧 謝普德
吳映雪
廖金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濱英格
濱伸丟 被告 黃怡然
黃華容 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施懿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三點三八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鐵皮棚架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239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31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1701797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2
5、3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2地號土地、5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樓,下稱2、4號大樓)之所有權人。詎被告之前手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下稱系爭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3.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並將之充作停車場之一部並作為停車位出租使用,而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棚架,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與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鐵皮棚架A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棚架於78年間由原告所在大樓住戶與被告所在大樓住戶協議出資在系爭土地及52-3地號土地搭建,並劃有停車位共同使用。縱兩棟大樓住戶未簽署書面協議,原告於77年1月13日因買賣取得原告所在大樓1樓及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部分土地,系爭鐵皮棚架於78年間搭建迄今逾30年,足認原告就上開協議存有默示合意,否則原告豈有容任系爭鐵皮棚架搭建至今已30多年方提起訴訟要求拆除。被告基於前手住戶與原告所在大樓住戶間之協議使用收益系爭鐵皮棚架,有互相使用系爭土地及52-3地號土地之合意,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兩棟大樓住戶間並未有約定互相使用系爭土地及52-3地號土地之合意,系爭鐵皮棚架係由被告前手住戶與原告所在之大樓住戶於78年間所協議一起出資搭建,並非被告所搭建,而原始建造人既未將系爭鐵皮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被告,雖系爭鐵皮棚架目前係由被告使用收益,亦難認被告對系爭鐵皮棚架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棚架。被告主觀上認為係繼受前手住戶與原告所在之大樓住戶間之協議而使用收益系爭鐵皮棚架,且客觀上系爭鐵皮棚架占有被告所有52-3地號土地高達84.62平方公尺,被告認有合法使用占有系爭鐵皮棚架之權利,屬系爭鐵皮棚架之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被告應得合法使用收益系爭鐵皮棚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棚架A部分,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棚架A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㈠被告為系爭鐵皮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建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先於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所有被告均為系
爭鐵皮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43頁),復查系爭鐵皮棚架可特定獨立支配空間,構造上有獨立性,系爭鐵皮棚架供停車使用,面積非小,可獨立對外往來,有單獨運用之經濟效用,具使用上獨立性,屬獨立之物,惟其緊臨2號、4號大樓,且被告自承系爭鐵皮棚架搭建緣由為供大樓住戶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顯然系爭鐵皮棚架之經濟目的即在於延伸大樓使用空間,常助大樓而相依為用,與大樓具從屬關係,則被告前手於出售、移轉大樓所有權時,若無特約,原則上系爭鐵皮棚架事實上處分權即隨同大樓一併移轉被告,由被告一併取得,且被告自承其繼受前手使用收益系爭鐵皮棚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被告為系爭鐵皮棚架之現占有人,將系爭鐵皮棚架內之停車位出租他人(見補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於購買2樓、4樓大樓時,主觀上亦認定其有管理、處分系爭鐵皮棚架之權利,堪認被告為系爭鐵皮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雖嗣翻異前詞否認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其既未舉證其與前手間有何特約存在,僅辯以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難認可取。
㈡被告未能舉證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開說明,被告既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就系爭鐵皮棚架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兩造大樓住戶先前協議出資在系爭土地及52-3地號土地搭建系爭鐵皮棚架云云,惟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兩造大樓住戶有何協議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遽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鐵皮棚架A部分,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鐵皮棚架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經勘驗測量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為系爭鐵皮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能舉證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棚架A部分,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⒉按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縱房屋已建築多年,倘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棚架之情事,且觀之被告答辯內容即知被告知悉系爭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徒以系爭鐵皮棚架已建築多年,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及被告為善意占有人云云置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棚架A部分,並將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圖: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1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1701797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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