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90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袁友諒 被告 蘇素真
張潔茹 張奕帆
陳天為 陳彥 如受告知人 江文杰 (即 張國宗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淑娟應就被繼承人 張可宗 所遺如附表1編號A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蘇素真、張潔茹、張奕帆應就被繼承人 張鴻翔 所遺如附表1編號B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天為、 陳彥如 應就被繼承人 高衡峨 所遺如附表1編號C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張國宗之遺產管理人江文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淑娟、蘇素真、張潔茹、張奕帆、陳天為、陳彥如(下以姓名稱之,並合稱被告6人)塗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及其上同段6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權利範圍:1/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1所示抵押權登記;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所轄範圍,故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方式,藉此補正原訴所欠缺之合法性(如被告於起訴前死亡),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張可宗、張鴻翔及高衡峨(下合稱張可宗等3人)為被告,於訴訟中經調取張可宗等3人之戶籍資料後,始知悉張可宗等3人於起訴前,已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2日、98年4月22日、102年2月22日死亡;原告遂於112年8月23日具狀聲請改列張可宗等3人之各自繼承人即被告6人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83-85、121-12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蘇素真、張潔茹、張奕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張國宗之債權人,張國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6,142元及其利息,其名下僅餘系爭不動產;張國宗於9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57號裁定選任江文杰為其遺產管理人。張國宗生前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設定如附表1所示抵押權A、B、C(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張可宗、張鴻翔及高衡峨。其中抵押權A、B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至83年7月27日、82年11月12日止;抵押權C為普通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於84年6月22日屆清償期,皆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及5年實行抵押權期限,系爭抵押權均已消滅,惟張國宗之遺產管理人江文杰怠於行使請求塗銷之權利。原告前於101、106年間曾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均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而無從續行拍賣程序,故系爭抵押權已妨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另抵押權人張可宗等3人均已死亡,分別由被告6人繼承其等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25條、第880條、第881條之15等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請求被告6人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淑娟應將江文杰即張國宗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附表1編號A所示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⒉被告蘇素真、張潔茹、張奕帆應將江文杰即張國宗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附表1編號B所示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⒊被告陳天為、陳彥如應將江文杰即張國宗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附表1編號C所示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淑娟以:原告主張超過時效,伊沒意見,但伊也是債
權人,為何原告可以告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奕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時,曾以:伊父親張鴻翔過世10幾年,伊均未收到原告通知,時效超過部分伊沒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天為則以:伊本身也是債權人,伊母親高衡峨當時有
借款債權2,500,000元,原告對張國宗債權僅約280,000元,且任一債權人之債權都比原告多,原告未先以電話或寄信通知伊來談塗銷抵押權事宜,卻直接告進法院,原告要求塗銷抵押權不合理,要塗銷也是原告要塗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彥如則以:伊沒有欠原告錢,憑什麼告伊,伊沒有理
由塗銷;原告作為無實益,伊金額比原告對張國宗的債權多,要塗銷也是原告塗銷。原告有執行過,但無實益遭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蘇素真、張潔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亦有明定。末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亦有規定;且上開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5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張國宗之債權人,張國宗積欠其276,142元及利
息;張國宗於9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57號裁定選任受告知人江文杰為其遺產管理人。張國宗名下僅餘系爭不動產,因系爭抵押權未塗銷,致其前於101、106年間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均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而無從續行拍賣程序等節,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本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33頁),堪認屬實。
⒉附表1抵押權A、B均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民法物權編
修正施行前,分別於73年9月29日、81年11月16日設定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規定之適用。而抵押權A、B存續期間分別為73年9月27日至83年7月27日、81年11月13日至82年11月12日等情,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頁),故各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已屆至,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其等之請求權皆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復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其等之債權不再屬於抵押權A、B所擔保之範圍。另附表1抵押權C屬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82年6月23日至84年6月22日,約定清償日為84年6月22日,亦有前揭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抵押權人復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亦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現均仍登記在系爭不動產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狀態,自有所妨害。因張國宗之遺產管理人江文杰迄未依法訴請塗銷設定登記,致原告之債權,無從藉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取償,故原告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其有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洵屬可採。
⒊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張可宗等3人均已死亡,被告張淑娟為張
可宗之繼承人;被告蘇素真、張潔茹、張奕帆為張鴻翔之繼承人;被告陳天為、陳彥如為高衡峨之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張可宗等3人及被告6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119頁),並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其等自已分別繼承各抵押權,然被告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之前開說明,應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
⒋從而,原告代位債務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6人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1所示抵押權A、B、C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各該抵押權登記塗銷,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張淑娟就被繼承人張可宗所遺如附表1編號A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蘇素真、張潔茹、張奕帆應就被繼承人張鴻翔所遺如附表1編號B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天為、陳彥如應就被繼承人高衡峨所遺如附表1編號C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至被告張淑娟敗訴部分,原告雖表明願負擔其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但查,被告張淑娟對於原告之主張事實,雖均未予爭執,而構成自認,但仍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所定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之情形不同,本院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將被告張淑娟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逕核定由原告負擔。惟本件訴訟費用,本即由原告先行繳納,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如不欲求償,尚得藉由其他方式(例如拋棄對被告張淑娟求償之權利)達到實質由原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效果,則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士筠
附表1:
編號抵押權人登記日期及收文字號存續期間約定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總金額債務人及設定債務人設定權利範圍A張可宗(繼承人張淑娟)73年9月29日雙園字第082940號73年9月27日起至83年7月27日止依各契約約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元張國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及其上同段6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權利範圍:1/3)。B張鴻翔(繼承人蘇素真、張潔茹、張奕帆)81年11月16日萬華字第238350號81年11月13日起至82年11月12日止依各契約約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張國宗同上C高衡峨(繼承人陳天為、陳彥如)82年6月29日萬華字第084080號82年6月23日起至84年6月22日止84年6月22日2,500,000元張國宗同上附表2:
編號當事人負擔比例1被告張淑娟12%2被告蘇素真、張潔茹、張奕帆連帶負擔29%3被告陳天為、陳彥如連帶負擔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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