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上訴人 吳碧玲
周復周華周朔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谷小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被上訴人 宏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善和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 律師
林天財 律師 張國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與 伊之 被繼承人 周呂彪 (於原審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買受周呂彪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四七之
三、一四七之五、一四九之九、一四九之一一、一五○之一、一五○之三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除給付第一期款一千萬元,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給付六千三百萬元外,尚有價金一億零七百萬元未付,加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止按本金六千三百萬元計算及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本金四千零三萬元計算之遲延利息三千六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應再給付周呂彪共一億四千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又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間之價格已非原買賣價金可資比擬,而該等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五年間即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其並未給付全部價金,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等情。爰就其中一億零七百萬元部分,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三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及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二百萬元,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及擴張訴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億零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非契約所載一億八千萬元,而係一億零二百萬元。至其餘七千八百萬元,則約定由被上訴人直接用以支付兩造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除已經給付外,扣除伊可抵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息七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十三元及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呂彪違約而溢繳之增值稅八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加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利息二百六十一萬三千八百十七元,只須再給付六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而伊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給付六千三百萬元,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先後提存四萬元、二百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況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之尾款給付條件,因周呂彪違約致伊無法興建房屋,而未成就,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該尾款。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未完全清償,乃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伊自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縱應給付,逾五年部分亦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呂彪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價金一億八千萬元買受周呂彪所有系爭土地,同日復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買賣補充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價金中之七千八百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用以支付買賣雙方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被上訴人,周呂彪實得價金一億零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一千萬元,且以周呂彪提供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所示用印完畢之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條件,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存第二期款一千六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雖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一億八千萬元,但由買賣補充協議書上開約定以觀,係將周呂彪原應負擔但由被上訴人支付之稅捐等費用七千八百萬元列入,作為被上訴人交易所支出之成本一部分,並無以一億八千萬元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真意,其目的在於使周呂彪不負擔任何稅捐及費用之情形下,取得買賣價金一億零二百萬元。至估定之稅捐等費用七千八百萬元,則應自買賣總價款中扣除,並由被上訴人自負損益,可見該七千八百萬元非屬周呂彪處分系爭土地可得之金額。且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參以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周呂彪價金債權額七千六百萬元,係一億零二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二千六百萬元之餘額,自應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一億零二百萬元,而非一億八千萬元。依買賣補充協議書前言,該協議書既係針對買賣契約書所訂,則買賣補充協議書約定一億八千萬元買賣價金中之七千八百萬元,將用以支付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歸被上訴人所有,自應優先適用,上訴人主張買賣補充協議書不得排除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總價款一億八千萬元之約定,尚非可採。買賣補充協議書係在周呂彪之受任人 林信和 律師與被上訴人之受任人曹大誠律師討論後始簽訂,以解決周呂彪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所出具七千七百萬元借據,及釐清七千八百萬元係用以支付稅捐等費用之爭議,足見周呂彪就該協議書條款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在周呂彪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補充協議書前,雙方一向以周呂彪不負擔任何稅捐及費用,實得土地價金若干之方式約定價金,此觀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即明,故買賣總價款一億八千萬元將周呂彪原應負擔但由被上訴人支付之稅捐等費用列入,作為被上訴人交易所支出之成本一部分,審酌周呂彪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並未因之短少,所應支付之稅捐等費用義務亦因而免除,對其亦無顯失公平情事。因此,上訴人所謂買賣補充協議書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之主張,亦不足採。依買賣補充協議書約定之文義,該協議書係就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之負擔,與周呂彪實得價金為約定,並無七千八百萬元如未用以支付稅捐等費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即為一億八千萬元之約定,是上訴人執七千八百萬元用以支付稅捐等費用之條件已不能成就,主張該等土地買賣價金仍為一億八千萬元,要難採取。另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應由法院實體審認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並無必然關係,尚不得以請求給付違約金、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億八千萬元,即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亦為相同金額。依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嘉市稅土字第○○○○○○○○○○號函及函附之土地增值稅估算表,系爭土地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平均每年每平方公尺漲價八百元,漲幅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二,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平均每年每平方公尺漲價三百元,漲幅約為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應屬土地之自然增值,非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得預料之劇變。況周呂彪如依約履行,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八十年以後系爭土地增值之利益原應歸屬被上訴人享有,現因周呂彪違約未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許其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買賣價金,不啻鼓勵以違約方式達增加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亦將因此同時受有周呂彪違約、增加給付之損害。衡量兩造間之損害及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至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移轉登記、交付予被上訴人後所增值之利益,則與周呂彪無涉,上訴人請求函查該等土地八十年、八十五年、九十七年之市價,核無調查之必要。周呂彪應於受領第二期款一千六百萬元之同時,提供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所示用印完畢之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該條約定即明,故被上訴人提存該第二期款時以此為對待給付,係依債之本旨履行自發生清償之效力。至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第三期價金一千四百萬元所簽發之三紙支票,雖因周呂彪屆期不提示迄未兌現,但該等票據債務並未消滅,上開第三期價金仍未清償。其餘六千二百萬元價金,則因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出賣予訴外人朱昌宏,致依約應以被上訴人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之不確定事實為清償期,已不可能發生,斯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且此不確定期限之六千二百萬元及周呂彪受領遲延之一千四百萬元價金債務,嗣經周呂彪催告被上訴人於五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收受該催告函後未依期履行,應自同年月二十日起負遲延責任。惟被上訴人對於周呂彪有經判決確定尚未清償之第一次請求違約損害賠償債權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本息,加計時效在適於抵銷時尚未完成之利息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合計為三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一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費用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三元;第二次請求違約損害賠償債權二百三十七萬元;受讓訴外人李善和、 魏化明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一百六十萬元,有債權憑證、分配表、確定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與其尚未給付之價金債務七千六百萬元(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在前開債權適於抵銷後始發生,故無利息可抵銷)為抵銷後,周呂彪未受清償之價金為七千一百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又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存第二期款一千六百萬元,並已生清償之效力,周呂彪未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同時提供該條所示用印完畢之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訴請周呂彪移轉所有權登記,迄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後始完成登記,致系爭土地增值稅溢增八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四元,有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判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前開函及函附之土地增值稅估算表可憑,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周呂彪賠償,並以之與周呂彪尚未受償之價金債權七千一百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表示抵銷止之遲延利息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為抵銷,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周呂彪未受清償之價金尚有六千四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及買賣補充協議書關於周呂彪不負擔稅捐之約定,係指在正常履約之情況下所生之稅捐而言,非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因周呂彪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且周呂彪有先提出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義務,待其提出後,被上訴人始負有於移轉登記之同時設定抵押權予周呂彪之義務,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設定抵押權,認系爭土地增值稅溢增不可歸責於周呂彪。是以上訴人依前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溢增之土地增值稅為抵銷,委無足採。另依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周呂彪應負擔假扣押裁定費用一百八十五元、假處分裁定費用一百零一元、假處分執行費用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第一次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費用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元、第二次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費用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李善和及魏化明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費用一百三十元等,共四十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此先與上開未清償價金六千四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之遲延利息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五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各該費用債權最後清償之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抵銷後,尚有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九元利息未受償。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清償之六千三百萬元,先抵充未受償之利息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止,以本金六千四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計算之遲延利息二百十三萬九千零四十四元,次充未受償之價金六千四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仍有價金五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零九元未受償。同年七月十九日提存之四萬元抵充利息後,同年五月六日起至該提存日止之利息,尚有一萬四千八百零七元未受償。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存二百萬元,先抵充未受償之利息一萬四千八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該提存日止之利息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次充未受償之價金五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尚有價金三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未受償。綜上所述,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三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億零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其餘二百萬元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礙,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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