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祺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祺岳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祺岳於民國(下同)99年5月起,任職於家家通活動量販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家家通公司)開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家家通洗衣店」,從事送洗衣物收送、收費及帳務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年11月間,「家家通洗衣店」之負責人 李世溥 與許祺岳達成口頭協議,將「家家通洗衣店」交予許祺岳經營,約定自100年11月以後之盈虧由許祺岳負擔,期間2年,許祺岳無論盈虧每月均須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李世溥,俟2年期滿,李世溥再將「家家通洗衣店」讓渡予許祺岳,期間內帳目仍由李世溥管理。詎許祺岳於同意上開條件後,因須負擔洗衣店之經營成本,致使每月實際領得之收入減少,不足以支付生活開銷,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共17筆款項,實際金額共2萬0770元後,將附表所示之現金自行花用,然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帳款交收本上,接續以如附表所示漏報或低報實際收費金額方式為不實之記載,而僅記載其中之部分金額總計共1萬6520元,並持以向李世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家家通公司及交付現金之顧客。
二、案經李世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分別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許祺岳雖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帳款,未據實登載於帳
冊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在原審辯稱:我與告訴人口頭約定,由我每月支付權利金2萬元,告訴人將洗衣店頂讓給我,洗衣店之經營,由我自負盈虧,因此,我要如何登載帳冊,由我自己決定,我不是從事業務之人而為不實之登帳云云。在本院辯稱:本人就是負責人,就是經營者,因為是口頭契約,每月付給告訴人兩萬元的權利金,我不是做業務也不是做員工,我每次都是開我的車去送衣服,兩年間,盈虧自付,沒有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的事實;我是負責人,我有完全決定我帳目要怎麼登,我不對客人產生損害,帳都是由我自己來製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祺岳於99年5月起,任職於家家通公司開設在臺北
市○○區○○路○○○巷○號之「家家通洗衣店」,從事送洗衣物收送、收費及帳務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核與告訴人李世溥供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在原法院審理中另供稱;(檢察官問:客人的預付款實際上是誰在收?)我在收,有時候到店裡,會有壹個 小吳 或是 秋雲 代收,他們壹個是正職,壹個是工讀生,告訴人在的話,也會收。(問:告訴人如何知道你實際上收多少錢?)我每天登載在簿子上面的帳本,這也不是我壹個人登載,是誰收誰就登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向客戶收費及登入帳冊,屬於被告業務範圍,應毋庸置疑。
㈡次查,被告經營「家家通洗衣店」時,於附表所示時間,
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帳款後,未按實登載於帳冊一節,另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8頁),即被告亦坦陳確有此等情事(見偵查卷第85頁、第87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並有圓山窗外社區寄放物品登記單「現金類」、三重社區家家通送洗登記表、帳款交收本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6-77頁);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口頭約定,由我每月支付權利金
2萬元,告訴人將洗衣店頂讓給我,洗衣店之經營,由我自負盈虧,因此,我要如何登載帳冊,由我自己決定....我是負責人,我有完全決定我帳目要怎麼登,我不對客人產生損害,帳都是由我自己來製作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在本院堅稱:根本沒有頂讓的事實,我只說如果
被告做了兩年,我就把店給他。都沒有書立任何文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⒉證人 許楸芸 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
於民國100年11月至101年6月間,你是否有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家家通洗衣店」服務?)我是晚上在那邊上班,我是兼職的。我負責櫃台,男生出去送衣服的時候,櫃台收錢或是領衣服,就由我在櫃台服務。(薪資)錢是李世溥發的,老闆是李世溥先生。(問:當時「家家通洗衣店」實際由何人經營?)因為老闆在大陸,實際上店是店長在負責的,店長是被告許祺岳先生。(問:當時被告許祺岳負責何種工作?)店裡面都是店長在負責的,我跟另外一個先生,都是負責一般員工的工作,男生就是要出去多送衣服,我是屬於在店裡面服務,我都是晚上在家家通洗衣店上班。(問:告訴人李世溥是否有至店內看帳?)老闆隔一段時間,會回來店裡看一下,他可能會注意一下每月客人的狀況,客人有沒有增加或減少,因為老闆有時候會回臺灣關心一下生意情形,帳有沒有看,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他們一個是老闆,一個是店長,老闆不在,就什麼事都問店長。我是李世溥請我的云云(見本院103年2月20日審理筆錄)。證人 吳俊達 亦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於民國100年11月至101年6月間,你是否有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家家通洗衣店」服務?)有。時間我記不清楚,有在那邊工作過。負責收送衣服。(薪資)發錢的人是李世溥的太太。(問:當時「家家通洗衣店」實際由何人經營?)就我的認知是,到了前年的時候,因為他們有別的事業要做,所以店裡面就交給許祺岳先生在做。實際是李世溥先生。(問:當時被告許祺岳負責何種工作?)店裡面的店務,及收受衣服。店裡面一些大小事務都是許祺岳先生在負責,有什麼問題也是經由許祺岳先生。(問:告訴人李世溥是否有至店內看帳?)都有回來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20日審理筆錄)。觀諸前揭二位證人所供,得見被告僅係擔任「店長」,受託負責「家家通洗衣店」現場之營運與管理,帳目仍由告訴人監督。
⒊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認為告訴人是因為我離職
,帶走一些長安店的客戶,而懷恨在心,事實上告訴人每天都會來對帳,有問題他會當場質疑,怎會等到我離職以後才提告。....(問:既然你是老板,為何每天李世溥要跟你結帳?)因為當時李世溥說要管帳,我當時也沒想那麼多,我沒戒心云云(見偵查卷第37頁、第85頁)。茍若「家家通洗衣店」確係被告自告訴人處頂讓取得,則被告本身既為「家家通洗衣店」所有人,又為經營者,何來「告訴人每天都會來對帳」、「李世溥說要管帳」之可能,又何來「被告離職帶走一些長安店的客戶」之可言。被告所辯:告訴人將洗衣店頂讓給我乙節,核與事理不符。
⒋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應以告訴人所稱:根本沒有頂讓的
事實乙節,較為可信。被告所辯:我要如何登載帳冊,由我自己決定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於收取顧客所交付之金額後,未將實際收取之數額登
載於帳款交收本上,甚至根本未為登載之行為,則其對因從事業務而得製作之文書,確實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當無疑問。又被告向顧客收取金額後會登載於帳款交收本上,告訴人再據帳款交收本所載金額登錄於「家家通洗衣店」之電腦作帳系統中乙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依此,倘被告對所收取之金額不為登帳,或低報實際收取數額,告訴人所登錄之電腦作帳系統即無該筆金額之存在,或為短少之記載,將使預繳一筆款項再按次消費扣款之「家家通洗衣店」顧客,因電腦系統未顯示餘款金額,或所顯示之餘款金額有所短少,致送洗衣物之權益即因而受有影響而生損害;另亦因「家家通洗衣店」電腦系統之記錄與實收款目不符,而肇致管理之紊亂,致生損害於「家家通洗衣店」之管理,自係灼然可見。
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另以:倘100年11月起之
二年內,被告並非已因頂讓而為「家家通洗衣店」之實際負責人,即無擔負該店盈虧之責任,則被告對所收帳款為漏報或低報並予以挪用之行為,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因而被告除涉犯上述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外,亦可能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與李世溥於100年11月間達成口頭協議,以每月2萬元,期間2年之條件,將「家家通洗衣店」交給被告經營,期間被告無論盈虧必須每月交付2萬元予李世溥,自100年11月以後之盈虧由被告負擔,2年內「家家通洗衣店」之帳目仍由李世溥管理,上開協議為被告一人與李世溥所約定,並無與其他人合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李世溥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是以,被告係自100年11月開始即實際擔負洗衣店之盈虧,需交付予李世溥之費用係無論盈虧均須每月交付2萬元,俟2年均按月支付2萬元後再變更負責人姓名;則被告依雙方約定應遵守之履行義務,僅「無論盈虧必須每月交付2萬元予李世溥」及「2年內家家通洗衣店之帳目仍由李世溥管理」而已,至於「家家通洗衣店」之營運收入用之何處,則非告訴人李世溥所得干涉之範圍。從而,被告辯稱:自己才是洗衣店店之經營者,只是先把自己經營店家之現金拿走,沒有侵占之主觀意圖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核無足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之行使,其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被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為本案之數次犯行,在客觀上應一體視之,不宜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可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客戶名稱(編號│收取金額│帳款交收簿記載│公司電腦登入之點││原編號││)││情形│數││)││││││├───┼──────┼───────┼────┼────────┼────────┤│1│100年2月15日│圓山窗外B8-2F│1,000元│未記載│未登點數│├───┼──────┼───────┼────┼────────┼────────┤│2│100年2月18日│圓山窗外B4-7F│2,000元│收款2,000元,只│變更增加3,600點││││(0000-00)││記載1,000元│此部分並無登載不│││││││實(原入帳1,000│││││││元僅1,800點)│├───┼──────┼───────┼────┼────────┼────────┤│3│100年3月5日│圓山窗外A2-2F│1,000元│未記載│未登點數││││(0000-000)││││├───┼──────┼───────┼────┼────────┼────────┤│4│100年3月7日│三重社區48-11│1,000元│未記載│未登點數││(18)││││││├───┼──────┼───────┼────┼────────┼────────┤│5│100年3月21日│圓山窗外A6-5F│2,000元│收款2,000元,只│變更增加3,600點││(4)││(0000-00)││記載1,000元│此部分並無登載不│││││││實(原入帳1,000│││││││元僅1,800點)│├───┼──────┼───────┼────┼────────┼────────┤│6│100年3月21日│圓山窗外A8-8F│590元│未記載│未登點數││(5)││(0000-00)││││├───┼──────┼───────┼────┼────────┼────────┤│7│100年3月21日│圓山窗外B7-7F│1,000元│未記載│未登點數││(6)││(0000-00)││││├───┼──────┼───────┼────┼────────┼────────┤│8│100年3月28日│圓山窗外B5-7F│1,610元│未記載│未登點數││(7)││(0000-00)││││├───┼──────┼───────┼────┼────────┼────────┤│9│100年4月7日│圓山窗外A7-7F│2,000元│未記載│未登點數││(8)││、8F││││├───┼──────┼───────┼────┼────────┼────────┤│10│100年4月14日│圓山窗外A5-10F│2,000元│收款2,000元,只│變更增加3,600點││(9)││(0000-00)││記載1,000元│此部分並無登載不│││││││實(原入帳1,000│││││││元僅1,800點)│├───┼──────┼───────┼────┼────────┼────────┤│11│100年4月25日│圓山窗外B7-9F│1,000元│未記載│未登點數││(10)││(0000-00)││││├───┼──────┼───────┼────┼────────┼────────┤│12│100年5月2日│圓山窗外B4-7F│2,000元│收款2,000元,只│變更增加3,600點││(11)││(0000-00)││記載1,000元│此部分並無登載不│││││││實(原入帳1,000│││││││元僅1,800點)│├───┼──────┼───────┼────┼────────┼────────┤│13│100年5月5日│圓山窗外A5-3F│1,000元│未記載│未登點數││(12)││(0000-00)││││├───┼──────┼───────┼────┼────────┼────────┤│14│100年5月9日│圓山窗外B5-5F│1,000元│未記載│變更增加1,800點││(13)││(0000-00)│││此部分並無登載不│││││││實│├───┼──────┼───────┼────┼────────┼────────┤│15│100年5月9日│圓山窗外│450元│收款450元,只記│未登點數││(14)││(0000-000)││載250元││├───┼──────┼───────┼────┼────────┼────────┤│16│100年5月16日│圓山窗外B4-8F│1,000元│未記載│未登點數││││(0000-00)││││├───┼──────┼───────┼────┼────────┼────────┤│17│100年5月19日│圓山窗外B7-8F│120元│未記載│未登點數││││ 王秋惠 ││││├───┼──────┼───────┼────┼────────┼────────┤│合計│││20,770元│16,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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