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文秀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代理人 張家維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黃緯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5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支出10,869元列計,另加計子女扶養費10,624元,債務人應提高清償金額、㈡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償還成數過低、㈢債務人所得資料究為何,應提出薪資證明文件,另債務人尚屬青壯,算至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6年之工作能力,且仍具備一定之體力及工作能力,應思考於正職工作外應如何務實投入兼職工作,增加收入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據第三人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已加計獎金、津貼及加班費)為66,086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第三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66,086元。又依本院函查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雖有西元198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裕隆廠牌之汽車乙輛,惟據債務人表示前揭車輛於十多年前已失竊,但因車輛尚有欠稅、欠費,故監理機關無法辦理註銷登記,縱車子仍存在因為1988年份的車,應已無清算價值;且依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0年、機車為0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縱仍存在,市場價值亦甚低,依經驗法則認定應已無清算價值。另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其保單解約金總計為46,968元,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2,200元、水費130元、電費311元、電話費500元、瓦斯費55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833元(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6年次、88年次、89年次,均仍在學,扶養義務人為二人)、未成年子女教育費13,75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學雜費繳費單、教科書訂購單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42,274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在外租屋居住,且需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費用,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而觀之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亦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費用總額為低,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符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所得平均約為66,086元,且債務人並願將保險契約解約金46,968元用以清償債務,並分擔於更生方案之6年履行期間,則每月可處分金額可多加計653元(46,968÷72期=653元),即債務人每月可處分金額為66,739元(66,086+653=66,739),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42,274元後,餘額為24,465元。故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分二階段還款,第1-48期之履行期間每月可清償22,100元,且於長女(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後,願將其扶養費6,277元及教育費4,583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即於第49-72期每期(月)清償31,800元。查債務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6年次、88年次及89年次,分別就讀大學一年級、高中二年級及一年級,其中長女為00年0月出生,現就讀於明新科技大學,仍在學中,依正常情形,距其大學畢業尚有4年需債務人扶養,且其大學畢業後是否繼續升學(研究所)?畢業後何時可進入職場?所得是否能分擔家計以減輕債務人扶養之負擔?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是以,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本件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具狀更正債權金額減縮為511,164元,故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列該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遂依前揭金額列計,併予說明。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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