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5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陳賢哲 被告 周采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侵入來車道,而過失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林浩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969元(含工資及烤漆47,006元、零件96,963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4年12月17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訴外人林浩文談話紀錄表、被告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9幀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確係因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不慎侵入來車道,而碰撞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林浩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肇本件交通事故,已據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表陳明屬實,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林浩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林浩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林浩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43,969元(含工資及烤漆47,006元、零件96,96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0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4年5月2日)已使用約2年3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5,0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2,052元(計算式如下:工資及烤漆47,006元+折舊後之零件35,046元=82,052元)。
(四)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訴外人林浩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143,969元,然因訴外人林浩文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既僅為82,052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82,052元為限。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第一年折舊│96,963×0.369=35,779元│├──────┼──────────────────────┤│第二年折舊│(96,963-35,779)×0.369=22,577元│├──────┼──────────────────────┤│第三年折舊│(96,963-35,779-22,577)×0.369÷12×3│││=3,561元│├──────┴──┬───────────────────┤│折舊後之金額│96,963-35,779-22,577-3,561=35,046元│├─────────┴───────────────────┤│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