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告 蔡昊洧
被告 許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受有財產損失,請求被告許勝傑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8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案件中,被告許勝傑未據檢察官起訴,並非起訴書所載有關原告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