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朝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翁瑋鴻 為友人關係,雙方僅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持棍棒將告訴人毆打成傷,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念及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之棍棒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該棍棒係被告所有,且該棍棒亦未扣案,復考量其非屬違禁物,及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44號

  被   告 莊朝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貴與翁瑋鴻原即相識,翁瑋鴻於民國114年3月5日晚間,至莊朝貴及其母 莊林素月 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餐飲店用餐,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故發生爭執,詎莊朝貴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前處,以持棍棒毆打之方式傷害翁瑋鴻,致其受有左肩疼痛、左上臂背側血腫5x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翁瑋鴻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朝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翁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莊林素月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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