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60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114年度易字第6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輝犯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國輝知悉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於民國113年之不詳時間,在中國大陸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11日14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手指虎進入臺北松山機場,經X光機掃描其隨身行李後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505665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見偵卷第19至2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關務署臺北關詢問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攜帶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攜帶刀械之行為具有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貧窮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須扶養2名已成年之子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所為係對法秩序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指虎,1只
全長11公分,金屬塊製成,刀柄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見偵卷第19、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