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靜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易口舒無糖薄荷錠-繽紛草莓壹個、愛餡大亨-爆漿巧克力菠蘿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靜宜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450號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繽紛草莓1個、愛餡大亨-爆漿巧克力菠蘿麵包1個,均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68號
被 告 楊靜宜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杭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龎富華 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供販售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繽紛草莓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愛餡大亨-爆漿巧克力菠蘿麵包1個(價值45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嗣龎富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龎富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龎富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子發票存根聯、被告OPENPOINT消費紀錄、一卡通會員資料、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遭竊品項價格標籤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繽紛草莓、愛餡大亨-爆漿巧克力菠蘿麵包各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