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22號原告 蔡春金
葉如芳 葉建宏 葉又菁 葉又華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告 許弘昌
柯智淵 羅元舜 吳世銓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複代理人 胡郁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被告醫院)、許弘昌、柯智淵、羅元舜、吳世銓連帶賠償原告蔡春金新臺幣(下同)359萬8,192元、原告葉如芳、葉建宏、葉又菁、葉又華等4人每人各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
3月13日原告蔡春金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春金359萬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65頁正面、第168頁)。經核前揭原告蔡春金就聲明金額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葉哲 男於99年7月20日至被告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並作手術前例行健康檢查,翌(21)日即接受被告許弘昌施行「左側膝關節人工置換手術」,術後因劇烈嘔吐致食道下段破裂,胸腔嚴重積水細菌感染而膿瘍敗血,終至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於99年8月13日病危出院死亡。原告蔡春金為訴外人 葉哲男 之妻、原告葉如芳、葉建宏、葉又菁、葉又華為訴外人葉哲男之子女。被告柯智淵為被告醫院之住院醫師,其在被告許弘昌主治醫師之監督下,於21日上午開立具嘔吐副作用之U1tracetTab止痛藥7天份予訴外人葉哲男,同日術後,被告吳世銓主治醫師開立患者自控式止痛(PCA)之靜脈給藥予訴外人葉哲男,嘔吐為該藥副作用之一。而被告醫師對其所開的處方用藥,有責任確保病患用藥安全,縱使個別劑量在安全劑量範圍內,也可能出現不同的個人用藥反應或累積過量,而須調整或防免危險發生。訴外人葉哲男為住院病患,處在醫護得隨時觀察防免危險發生的狀態。然未久,訴外人葉哲男感到噁心、想吐,當日晚上9時許,訴外人葉哲男當面告知被告許弘昌、吳世銓的
PCA小組成員,仍感覺疼痛且噁心、想吐,PCA人員當場表示已按壓19ml,不能再調高劑量,而且副作用就要產生等語,被告許弘昌、吳世銓於知悉訴外人葉哲男對此種止痛藥產生不適,且預見副作用將產生,仍未予以換藥、停用、調低劑量或給予止吐劑,且未取消或變更醫囑單上另一種也有嘔吐副作用之止痛藥U1tracetTab,逕自離去,此為被告第一個得採取有效作為來防免訴外人葉哲男死亡的時點,被告卻選擇不予換藥、停用或調低劑量,亦未施以止吐藥或採取任何防免副作用的措施,即有消極不作為之違法事實,以致訴外人葉哲男於當(21)日晚上被告醫師巡房後開始嘔吐,同月22日凌晨4時左右又2次激烈嘔吐。22日上午8時許,訴外人葉哲男於被告許弘昌巡房時即告以激烈嘔吐及胸痛、背痛等不適症狀,且另一種有嘔吐副作用之止痛藥U1tracet
Tab仍併用中,被告許弘昌既未聽診也未觸診,即率爾認為訴外人葉哲男胸痛是嚴重嘔吐後引起的肌肉拉傷,開立「非炎藥膏」,請護士塗抹在訴外人葉哲男前胸後背,以期止痛,疏未考量在U1tracetTab及PCA這兩種止痛劑的使用下,訴外人葉哲男猶仍感覺胸痛、背痛且發燒達38.4度,其原因應非比尋常,被告卻仍未予以有效的救助,例如會診腸胃科或胸腔科,而僅開立非炎止痛藥膏供塗抹肌肉,此為被告第二個得採取有效作為來防免訴外人葉哲男死亡的時間點,且依PCA止痛劑使用紀錄顯示,7月22日上午9時55分、已累積使用達29.4ml。7月22日一整天,訴外人葉哲男之家屬一再請求PCA小組診斷與鑑別訴外人葉哲男嘔吐之原因,被告吳世銓身為PCA疼痛科主治醫師,從未親臨診斷查明原因,僅推說已調整劑量、再追蹤觀察即可,任憑訴外人葉哲男嘔吐致食道破裂,顯係以不作為過失致人於傷害,終至死亡。被告柯智淵於關鍵的7月22日至23日,漠視訴外人葉哲男因藥物副作用引起的劇烈嘔吐及膝關節開刀無關之胸背異常疼痛,從未使用聽診器檢查訴外人葉哲男心肺功能是否正常,而捏造不實紀錄即清晰的呼吸聲、規律心音無雜音、昨晚嘔吐、頭暈等,倘被告柯智淵當時有注意所開藥物之副作用與
PCA併用是否妥適,而防免嘔吐發生,或盡到住院醫師例行性的義務,確實檢查訴外人葉哲男當時心肺功能是否正常,而非造假偽填紀錄,則訴外人葉哲男食道破裂產生的心肺異常變化,依肯用心的醫師按正常診療程序應容易發現,況心肺功能之紀錄更關係到本件食道破裂能否及早被發現的時刻。被告許弘昌、柯智淵於7月23日術後第3天,親眼目睹訴外人葉哲男痛苦不堪的躺臥在病床上之異常反應,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沒有人進行會診查出確實的原因。被告即值班住院醫師羅元舜於7月23日晚上9時5分,見訴外人葉哲男血壓驟降至70/50mmHg、心跳每分106下、頭暈、口渴且尿量少顏色深黃近紅色等現象,卻怠於為任何檢查或處置,僅表示「觀察即可」,此後,訴外人葉哲男生命跡象持續惡化,被告羅元舜仍未予任何救治或檢查。被告柯智淵至訴外人葉哲男垂危時,始於7月24日上午以醫囑予放射科檢查,當時放射科醫師發現訴外人葉哲男心臟沈浸在液體中難以辨識,找來胸腔科醫師和心臟科醫師共同研判,近中午時,兩位醫師均判斷是在左側肋膜積水嚴重,胸腔科 廖偉志 醫師訝異不解的說「四天前的胸腔是乾乾淨淨,為什麼今天會變成這樣?」充滿細菌滋生且含雜質的液體就一直留存在訴外人葉哲男胸腔中浸潤其心肺,不斷威脅訴外人葉哲男之生命安全,且積水一抽出,不久心跳和呼吸數立刻明顯下降,可見積水對心肺器官造成多大的壓迫及傷害,況同日上午11時10分至中午12時10分許既已確診肋膜積水,何以延至下午5時30分許才照胸部電腦斷層掃瞄來再次確認,被告許弘昌上午就知道其負責主治的患者病況危急,身為主治醫師竟然沒有盡責的做最迅速、最完善的緊急救治,也未妥善安排相關事宜,即棄危急訴外人葉哲男不顧,逕自到院外開會,相關醫師遲至同日晚上10時許才對訴外人葉哲男進行食道修補手術。依一般常理判斷,與膝蓋開刀無關的上半身疼痛加劇、發燒、生命徵象不穩,還須使用氧氣罩才能呼吸,身為訴外人葉哲男主治醫師與住院醫師之被告許弘昌、柯智淵暨值班、住院醫師羅元舜,遲遲未能及時會診相關科別的醫師,實難辭其咎。而訴外人葉哲男術前健康檢查,除輕微的糖尿病與高血壓外,並無任何足以致死的疾病,依被告評估及鑑定結果,均顯示訴外人葉哲男當時身體狀況得以接受左膝關節置換手術,且一般接受膝關節置換手術的患者也鮮少有死亡結果。訴外人葉哲竟於住院期間,發生劇烈嘔吐致食道破裂,再加上被告一再延誤救治時機,致使訴外人葉哲男與原告共同經歷了人間煉獄般痛苦無助的病情變化,遲至7月24日晚上10時許已病入膏肓,被告醫院才安排「食道破裂縫合手術」。承上各情,可知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不作為,且其不作為與訴外人葉哲男死亡的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激烈嘔吐可能會引發食道破裂,並非極罕見或難以診斷,網路上即有報導資料可參,可知嘔吐可能會引發食道破裂並非不能預見,被告身為教學醫院、資深醫師,顯未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更依文獻所載,嘔吐造成自發性食道破裂,早期發現治療之死亡率在20%以下,若是破裂時間超過24小時,則死亡率高至50%,若已致敗血症時,死亡率高達80%以上。故醫師對於消化道破裂的危險性與治療的急迫性均應有所認識。而99年7月22日上午9時,護理紀錄已記載「D:病患皮膚溫熱臉部潮紅,測量體溫38.4°C」,當天下午訴外人葉哲男又激烈嘔吐2次,且其胸痛、背痛等不適症狀不曾稍減,復經原告一再向醫護人員反應,但整整黃金24小時內,沒有任何醫護人員為訴外人葉哲男作簡單的抽血,檢查白血球或發炎指數,也沒有醫師用聽診器聽聽訴外人葉哲男的胸部呼吸聲、或心跳聲或照胸部X光,連住院中基本的例行性檢查都沒有,卻不實在住院病程上記錄訴外人葉哲男清晰的呼吸聲、規律心音無雜音,可知相關醫師確有失職且被告醫院管理上確有疏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蔡春金359萬8,79
3元,被告葉如芳、葉建宏、葉又菁、葉又華各70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蔡春金為訴外人葉哲男之妻,二人鶼蝶情深,攜手同行,其在訴外人葉哲男住院至死亡過程中全程在醫院陪伴,目睹訴外人葉哲男病情的急劇變化及被告團隊種種昏庸、冷漠的作為與不作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與煎熬,在訴外人葉哲男住院變化多端期間,原告壓力大到人生首次罹患十二指腸潰瘍、體重減輕10公斤、一年多來經常熬夜從電腦中搜尋相關資訊或撰寫訴狀,原本人人稱羨的視力,已突然退化到0.1/0.3,且未來的人生將形單影隻,無老伴同行分享的人生頓由彩色翻轉為黑白,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原告葉如芳、葉建宏、葉又菁、葉又華為訴外人葉哲男子女,原本打算歡歡喜喜迎接父親出院,歡慶父親節,卻駭然發現父親全身插滿管線、命在旦夕,不及留下遺囑,也未能說聲再見即天人永隔,原告葉如芳、葉建宏、葉又菁、葉又華對此令人驚駭且脫離常軌的結果深感悲忿,並對父親受盡折磨而死深感痛苦,爰每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70萬元。
(二)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殯葬費:訴外人葉哲男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總計為5萬7,949元,訴外人葉哲男本擬出院時自行繳納費用,未料未及繳納即過世,爰先保留此醫療費用之請求,倘被告醫院未免除膝關節手術以外的額外費用並按住院醫療服務的瑕疵程度減少價額,即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部份的醫療費用應追加計入原告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再由原告代為繳納。另,訴外人葉哲男住加護病房期間,原告為訴外人葉哲男添購加護病房用的醫護用品5,000元及額外支出的停車費用3,521元。此外,原告依訴外人葉哲男銀行經理的身份地位為訴外人葉哲男支出殯葬費至少60萬元,惟因悲慟至極未注意保留所有單據,且頭七、三七、五七…等師父誦經費用及出殯過程中依民間習俗於各環節包給工作人員的紅包費用實難取得收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訴外人葉哲男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爰請求鈞院斟酌訴外人葉哲男當地之習俗、訴外人葉哲男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依一般中上層白領階級殯葬花費至少60萬元定其數額。
(三)其他因訴外人葉哲男死亡所致之損失:訴外人葉哲男為華南銀行退休經理,每天早晚勤於運動養生,3、40年未曾因內外科問題住院,且父母均長壽。依華南銀行員工退休福利,員工退休後至死亡為止,其退休金得比照行員享有優惠利率,即其中48萬元享年息13%之優惠利率,另600萬元享有銀行三年期定存利率加碼3%之優惠利率。因訴外人葉哲男驟然過逝而喪失前揭優惠利率的利息所得,倘以內政部99年統計男性平均壽命76.13歲保守估算訴外人葉哲男平均餘命4年,其600萬元及48萬元優利存款的利息採單利4年計算,扣除依臺銀三年期定存利率可取得的利息,差額損失為600萬元×3%×4年+48萬元×13%(年利)×4年-48萬元×0.59%(臺銀三年期500萬以上年利率)×4年=72萬元+24.96萬元-1.1328萬元=
95.8272萬元。此外,訴外人葉哲男生前還享有華南銀行退休人員每年三節慰問金2,000元×3節×4年=2.4萬元,政府重陽節敬老金2,000元×4年=8000元。倘訴外人葉哲男在世,此利息、三節慰問金、重陽節敬老金自屬其可獲取之收入,並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爰將此利息所得、慰問金、敬老金損失歸為訴外人葉哲男配偶即原告蔡春金之所失利益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春金359萬8,793元,原告葉如芳、葉建宏、葉又菁、葉又華各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醫院則以:訴外人葉哲男接受左膝關節置換手術有其必要性,且被告許弘昌施行左膝關節置換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至於訴外人葉哲男第二次手術即開胸食道修補,亦有其需要性,被告醫師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許弘昌則以:嘔吐導致嚴重的食道破裂在醫療實務為極罕見症狀,茲有醫審會鑑定意見可資參佐。且使用人工自控式止痛(PCA)常伴隨噁心、嘔吐副作用,但被告吳世銓已盡力防止副作用發生,關於嘔吐導致的食道破裂極為罕見。再被告許弘昌為訴外人葉哲男施行「左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醫療過程中,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柯智淵則以:嘔吐導致的食道破裂為極罕見病症,但被告柯智淵已盡力會診其他醫師並進行相關醫療處置。即被告柯智淵分別於99年7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給予必要之理學檢查及排除危及生命之病因(如上呼吸道阻塞、急性心肌梗塞、主動脈剝離、氣胸、吸入性肺炎、胃食道逆流、腔膈腔氣腫、過敏性休克等),並作放射線檢查、調整點滴輸液量,同日上午9時30時分許,並給予心電圖檢查(EKG)、生化檢驗、心肌酵素(CPK,CKMB,TrpI)、Hb、動脈血、D-Dimer等,以進行鑑別診斷。同日上午9時36分許心電圖已檢查完成(當時呈現心房顫動),緊急電話會診心臟科醫師,並依其建議下用藥治療,並要求給予床邊會診訪視。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心臟科醫師床邊會診訪視,給予床邊心臟超音波檢查,排除急性心臟疾病外,建議持續追蹤心電圖、心肌酵素。並由於不明原因肋膜積液,建議會診胸腔科。依心臟科醫師建議,會診胸腔科醫師,胸腔科醫師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到場探視訴外人葉哲男,給予床邊胸腔超音波檢查,並由於不明原因肋膜積液,給予肋膜積液抽吸,並送積液檢體化驗。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量測生命徵象(血壓:109/69㎜Hg體溫:35.5℃脈搏:102次/分呼吸:22次/分spao2:91%)。同日下午1時許追蹤經肋膜積液抽吸後之ChestX-ray(portalX-ray)。同日下午2時10分,chestX-ray已檢查完畢,發現肋膜積液狀況已有改善,訪視過程中訴外人葉哲男狀況較相對穩定及不適感亦有改善,囑護理人員持續增加探視次數,協助調整病床高度、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由於不明原因肋膜積液,再予電聯會診感染科醫師,並依其建議投予預防性抗生素(unasyn)使用。同日下午4時許,追蹤肋膜積液檢體報告,並再次電聯心臟科及胸腔科醫師,依其建議下給予追蹤心電圖及心肌酵素。同日下午5時至6時間,經醫療處置後,期間訴外人葉哲男狀況相對穩定。但由於肋膜積液診斷尚不明朗,故在排除眾多可能原因後,被告柯智淵醫師懷疑訴外人葉哲男可能併發消化道病灶之可能性,除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電話聯絡放射部緊急執行胸腹部電腦斷層(chest&abdominalCT)外,並立即聯絡創傷外科 蘇啟成 醫師,並於第一時間(下午5時45分)於電腦斷層室與放射科醫師評估及診斷為極罕見之食道破裂。除再次(同日晚上6時10分)電聯感染科討論抗生素治療方針外,並且偕同創傷外科蘇啟成醫師於第一時間解釋病情並說明後續治療方式。且外,當日晚上6時20分許會診胸腔外科 林昱森 醫師共同評估病情,後續密切連絡開刀房安排備妥手術事項及訴外人葉哲男轉送期間之安全事項(心臟科 柯伯彥 醫師、胸腔科廖偉志醫師、感染科 曾淑雯 醫師、放射科 謝爵嶸 醫師、創傷外科蘇啟成醫師、胸腔外科林昱森及 陳品儒 醫師偕同會診評估,及當科醫護人員密集床邊探視及處置)。綜觀上述,被告柯智淵除積極與各科醫師進行評估討論外,也迅速進行各項理學檢查、血液生化檢查、影像學檢查,並持續進行生命徵象監測。又關於病患進入手術之前,除意識清楚,血壓穩定,無休克現象外,且無發燒之狀況。足見,除已依醫學常規給予應有之處置外,也特別重視病患當前變化之病況,並多方與各領域之專科醫師進行討論,足證被告柯智淵多次會診其他醫師聯合診斷,並盡力救治。惟嘔吐導致的食道破裂為極罕見病症,難以立即發現,但被告柯智淵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原告陳稱訴外人葉哲男住院病程記錄第2頁為偽造云云,但查該病程由醫師 陳冠廷 所記錄,且住院醫師柯智淵亦有在上蓋章,應推定該住院病程記錄為真正(被證22)。是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病程記錄為偽造,自不容許無憑無據任意臆測。
(四)被告羅元舜則以:依護理紀錄99年7月23日晚上9時5分前,訴外人葉哲男耳溫36度、脈搏106次/分、呼吸19次/分、SBP(收縮壓):70、DBP(舒張壓):50mmHg,血壓雖然偏低,生命徵象亦不很穩定,但被告羅元舜仍有積極做以下處置,並非僅護理紀錄簡單記載「持續觀察」而已。即被告羅元舜於發現99年7月23日晚上9時5分護理紀錄測量「右手血壓」發現血壓偏低(SBP:70、BP:50mmHg,再次確認為79/53mmHg),被告羅元舜即請護理師再量一次「左手血壓」結果為108/53mmHg,比前次護理師所測量結果來的穩定。且因「左手血壓」因較靠近人體心臟,因此血壓較貼近訴外人葉哲男真正情況。是以,訴外人葉哲男的狀況尚稱穩定。且因訴外人葉哲男當晚有服用降血壓藥,因此被告羅元舜並給出醫囑:監測器持續監測訴外人葉哲男血壓狀況。而一般醫療常規,護理師每天只會測量2至4次血壓,且自99年7月23日晚上9時
5分開始至99年7月24日凌晨1時15分,2小時內一共量了6次血壓,足認被告羅元舜有持續觀察訴外人葉哲男血壓狀況。再者,因為99年7月23日晚上9時5分前訴外人葉哲男血壓SBP:70、DBP:50mmHg,被告羅元舜檢視訴外人葉哲男用藥,發現當晚有服用一顆降血壓藥物,給出醫囑,當晚暫停降血壓藥物,目的在於避免訴外人葉哲男血壓過低,並持續觀察,此亦可證明被告羅元舜仍有持續注意訴外人葉哲男情況。又被告羅元舜指示護理師持續詢問訴外人葉哲男有無不適症狀,訴外人葉哲男表示並無任何不適,並向訴外人葉哲男表示若有任何不適應立即主動告知。被告羅元舜檢視病歷術後訴外人葉哲男進食量、輸液量及尿量情況,評估後給出醫囑:增加當日輸液量及調快點滴流量等語。並請護理人員交班時持續監測訴外人葉哲男狀態,若有異常情況,請立即主動告知醫師。以上均可認,被告羅元舜並無不作為,更有積極作為且其作為均產生對訴外人葉哲男好轉的效果。是故,被告羅元舜醫療作為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吳世銓則以:訴外人葉哲男使用人工自控式止痛(即
PCA)不會有過量危險,且醫審會之見解亦認為本件有關一天使用PCA劑量19ml不至於過量。而人工自控式止痛使用狀況,可分為醫師(提供者)、病患(使用者)、儀器三大部分,由醫師控制藥物、劑量、方式及控制「鎖定時間」和「四小時限制」等操作,而儀器須遵照醫師設定。
是故,使用人工自控式止痛不會有藥物濫用、過量等問題。依上所述,人工自控式止痛不會有藥物濫用、過量等問題,況且本件中PCA止痛藥劑量更為正常劑量。據此,原告稱藥物過量之情形,顯非真實,不可採信。又被告吳世銓在自控式疼痛控制(PCA)中,已預先加入2cc的止吐藥物DHBP2ml,更足證被告吳世銓已盡力對訴外人葉哲男噁心、嘔吐等不適症狀做醫療上的正當處理。且99年7月22日晚上7時00分時護理紀錄中亦載明,持續關注訴外人葉哲男的情況,於99年7月22日晚上10時00分時家屬亦無主訴病患有噁心、嘔吐現象,之後訴外人葉哲男噁心、嘔吐之情形確實得到改善。且查,使用人工自控式止痛常見副作用即為嘔吐、噁心(發生機率大約6%至10%),故自然難以避免,況且被告吳世銓已預先加入止吐藥,足證被告吳世銓已盡力避免副作用產生,均符合醫療常規執行業務,並且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吳世銓並無疏失,故被告吳世銓於本件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蔡春金為訴外人葉哲男之妻、原告葉如芳、葉建宏、葉
又菁、葉又華為訴外人葉哲男之子女。被告許弘昌、柯智淵、羅元舜、吳世銓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醫師之職務。
⒉訴外人葉哲男因主訴兩側膝關節疼痛多年與疼痛加劇,經被
告許弘昌、吳世銓完成術前評估後,於99年7月20日住院,並於同年月21日接受被告許弘昌實施左膝人工關節置換術(下稱:系爭手術)治療。訴外人葉哲男嗣於同年月24日,因食道破裂接受食道修補手術,術後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後於同年8月13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⒊訴外人葉哲男於接受系爭手術後,由被告柯智淵開立Ultrac
etTab止痛藥予訴外人葉哲男服用,被告吳世銓開立ⅣPCA靜脈給藥(患者自控式止痛)予訴外人葉哲男注射。噁心、嘔吐為UltracetTab與ⅣPCA靜脈給藥(患者自控式止痛)之副作用。訴外人葉哲男有因上開副作用而發生嘔吐之情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醫院就被告許弘昌、柯
智淵、羅元舜、吳世銓對葉哲男所為之醫療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理由?被告醫院可否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被告許弘昌、柯智淵、羅元舜、吳世銓對訴外人葉哲男所為
之醫療行為,是否適當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因診斷之疏失而延誤治療或怠於為積極之醫療行為,導致訴外人葉哲男之死亡?⒊訴外人葉哲男之死亡與被告許弘昌、柯智淵、羅元舜、吳世
銓之醫療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被告醫院、許弘昌、柯智淵
、羅元舜、吳世銓應連帶賠償原告蔡春金醫療費用7,920元、殯葬費用60萬元、其他因葉哲男死亡所致之損失99萬727元,有無理由?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被告醫院、許弘昌、柯智淵
、羅元舜、吳世銓應連帶賠償原告蔡春金慰撫金200萬元、原告葉如芳、葉建宏、葉又菁、葉又華慰撫金各7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許弘昌、柯智淵、吳世銓對於訴外人葉哲男施以PCA、UltracetTab之投藥劑量,並無不當:⒈依IVPCA投藥劑量顯示(見病歷外放卷第90頁背面):99年
7月21日下午1時50分開始設置,直至同日晚上9時許,共計投藥18.41ml,符合IVPCA醫囑單4小時13ml之限制(見病歷外放卷第244頁)。且依病程記錄所示(見病歷外放卷第7頁背面),被告許弘昌於99年7月21日晚上9時許,記載訴外人葉哲男有噁心現象,但無嘔吐之記載,生命徵象穩定,併調整PCA劑量且會診PCA疼痛小組等語,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疼痛科病患自控止痛紀錄表(見病歷外放卷第90頁背面)所示,翌(22)日上午9時55分時已調降PCA計量(PCADose:0.8ml,lockoutinterval:8min,4hou
rslimit:12ml,infusionrate:0ml/hr)。再依病程記錄及護理紀錄所示(見病歷外放卷第7頁背面至8頁正面、第307頁背面至308頁正面):99年7月22日晚上7時許,家屬代訴訴外人葉哲男於手術後陸續出現噁心及嘔吐現象,故今日(即22日)已聯絡PCA疼痛小組調整劑量,家屬表示今日調整劑量後,只按壓過一次,現再次電聯PCA疼痛小組,疼痛科表示今日已調整過按壓劑量,再追蹤即可,告知值班醫師前來診視後,醫師表示訴外人葉哲男有可能為Ultracet藥物導致噁心、嘔吐現象,故醫囑暫停使用Ultracet;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值班醫師再度診視,因訴外人葉哲男食慾不佳,給予輸液生理食鹽水,同日晚上10時許,家屬未再代訴訴外人葉哲男有噁心、嘔吐之現象;翌(23)日上午8時33分許,訴外人葉哲男意識清楚,睡眠情況正常,被告柯智淵並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移除PCA裝置,且開立口服止痛藥(acetaminophen)等語,可見訴外人葉哲男系爭手術後,陸續出現噁心及嘔吐現象後,經被告許弘昌會診PCA疼痛小組調整PCA劑量及值班醫師暫停使用Ultracet藥物後,訴外人葉哲男之嘔吐現象已有改善。
⒉而原PCA中,已有添加止吐藥(dropeidol),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亦認定:原PCA中,已有添加適量止吐藥(dropeidol),此時可先於降低計量情況下,先觀察數小時,並無需再增加其他止吐藥,且之後訴外人葉哲男之病情亦確有改善,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又麻醉藥物、止痛藥物及術後暫時性消化道功能不佳,皆可能造成訴外人葉哲男術後嘔吐,惟本件使用之藥物皆為常規藥品,劑量亦屬常規劑量,不至於有過量之情形,縱使個體差異,亦無從預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背面至206頁正面)。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30005897號函亦認為:依解剖鑑定訴外人葉哲男之屍體證據,並經病理組織切片觀察之結果,訴外人葉哲男食道破裂之原因,應與來函所示麻醉藥物、止痛藥物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至123頁)。另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引發訴外人葉哲男食道破裂之原因究為激烈嘔吐或因白色念珠菌所致有不同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
2頁),然兩者均已肯認被告許弘昌、柯智淵、吳世銓對於訴外人葉哲男施以PCA、UltracetTab之投藥劑量並無不當。
⒊再依IVPCA(患者自控式)止痛係於99年7月21日下午1時
50分許開始裝置使用,且醫囑分別為訴外人葉哲男按壓給劑量及連續滴定(每小時0.2CC),此有IVPCA醫囑單紀錄可參(見外放病歷卷第244頁)。而訴外人葉哲男所為之系爭手術,係採半身麻醉,且其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欲轉入病房時意識清楚,此亦有麻醉前評估表、麻醉恢復照護紀錄表可參(見外放病歷卷第27頁正面、第28頁背面),可見訴外人葉哲男於同日下午1時50分後意識清楚,則其隨時可能感覺系爭手術處之傷口疼痛而按壓PCA。是原告片面主張:
依護理紀錄顯示,訴外人葉哲男當天開刀後下午3點返回普通病房,當時系爭手術麻醉尚未消退,並未感覺疼痛,直至下午5時許,麻醉藥物逐漸消退,訴外人葉哲男才開始感覺疼痛,才開始按壓PCA止痛,因此直至同日晚上9時許,醫師巡房,PCA人員註記累積使用量時,PCA實際使用期間僅
4小時,累計18.41ml,已超過原始設定之每4小時投藥上限13ml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229頁),而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藥害救濟基金會審議過程中,業經匯集資料審慎評估後,醫學專家們合意排除念珠菌、胃食道與食道破裂間之關連性,而認本件有關劇烈嘔吐合併食道破裂之發生與所使用藥物有關聯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3頁),惟細觀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
101年8月29日藥劑調字第1011221號函所示:經審議,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本案有關劇烈嘔吐合併食道破裂之發生與所使用藥物有關聯,符合藥害救濟之死亡給付要件,本件審議結果僅作為判斷救濟與否之依據,不建議作為醫療糾紛、訴訟等非藥害救濟目的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30頁)之內容,僅概括以「依據相關病歷資料」即判定訴外人葉哲男之食道破裂發生與所使用藥物有所關連,並未說明其以本件訴外人葉哲男何種病症、被告醫院及醫師施以何種處置等客觀事證,已有瑕疵,本院自難據以認定被告許弘昌、柯智淵、吳世銓之處置有何過失。
⒋承上各節,被告許弘昌、柯智淵、吳世銓於訴外人葉哲男家
屬代訴訴外人葉哲男系爭手術後陸續有噁心、嘔吐之現象時,即陸續調PCA之滴量、或暫予停用UltracetTab,而依護理紀錄所示,訴外人葉哲男於被告許弘昌、柯智淵、吳世銓上開處置後,即無持續嘔吐之情形,故難認被告許弘昌、柯智淵、吳世銓對於訴外人葉哲男施以PCA、UltracetTab之投藥劑量,有何過失之處。
(二)被告許弘昌、柯智淵、羅元舜、吳世銓對於訴外人葉哲男罹患食道破裂之病症,並無診斷及治療之疏失:
⒈被告許弘昌、柯智淵、吳世銓於訴外人葉哲男家屬代訴訴外
人葉哲男系爭手術後陸續有噁心、嘔吐之現象時,即陸續調整PCA之滴量、或暫予停用UltracetTab,且訴外人葉哲男於被告許弘昌、柯智淵、吳世銓上開處置後,即無持續嘔吐之情形,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四之(一)所述。
⒉再被告許弘昌於偵查中陳稱:伊印象系爭手術後,葉哲男有
說全身酸痛,這是一般術後常見的現象,所以伊有開立非炎藥膏予葉哲男使用,葉哲男當時並無心肺症狀,也未跟伊說激烈胸痛的情形,且自99年7月21日起至24日止,伊的醫療團隊巡房時,都有對葉哲男進行聽診、觸診,又手術後發生噁心、嘔吐的現象極為常見,根據文獻的記載,發生率大約為38.8%至65.7%,嘔吐時,全身肌肉尤其是胸、腹肌肉需要激烈收縮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影卷第9頁背面至10頁正面),被告柯智淵則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9年7月21日就葉哲男之系爭手術,協助被告許弘昌進行系爭手術之進行,並擔任葉哲男之系爭手術之術後住院照顧,而伊與許弘昌於99年7月21日晚上9時許有進行查房之工作,當時葉哲男為躺床的狀態,有使用PCA控制疼痛,當時葉哲男有抱怨傷口有些許疼痛,伊印象所及,當時葉哲男及其家屬並無反應葉哲男有劇烈胸、腹部疼痛,翌(22)日上午8時許,伊有再跟許弘昌查房,蔡春金有說葉哲男21日晚上有噁心及食慾不佳之狀況,也表示胸部有問題,因為時間很久了,伊無法確定 葉春金 是說葉哲男胸口疼痛或是胸部肌肉酸痛,當場伊有做理學檢,當時伊做生命徵象之評估,含量血壓、心跳、脈搏、胸、腹部觸診,判斷心肺功能正常,無心雜音、二側肺葉乾淨,排除心肺方面功能之問題,除給予衛教,含進食、傷口疼痛扣控制,許弘昌當場指導給予非炎藥膏,由伊開醫囑單,另伊於23日早上也有和許弘昌一起去巡房,伊忘了是誰抱怨葉哲男22日有嘔吐、噁心現象,但沒有抱怨肋骨、腰、胸、腹部、背痛的情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影卷第11頁正面至1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醫院護理人員 邱春延 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7月22日擔任葉哲男之病房照護工作,伊是值白天班,自上午8時許至下午4時許止,伊於照顧葉哲男期間,醫師巡房時有進行聽診與觸診,且護理站亦有聽診器隨時可用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影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柯智淵於99年7月22日上午8時48分,開立DiclofenacGel40g/Tube予訴外人葉哲男擦用,此有醫囑單、住院單一劑量給藥記錄單可憑(見病歷外放卷第246頁正面、第549頁正面)。況依被告柯智淵於99年7月22日上午10時26分許記錄之訴外人葉哲男生命徵象所示(見病歷外放卷第7頁背面),訴外人葉哲男之BP(血壓)為105/61、PR(脈搏)為85、RR(呼吸)為18、BT(體溫)為37.2,胸腔肺葉乾淨(chest:clearBS)、無心雜音(regularS1andS2withoutmurmur);7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記錄訴外人葉哲男之BP(血壓)為123/71、PR(脈搏)為85、RR(呼吸)為18、BT(體溫)為37.2,胸腔肺葉乾淨(ches
t:clearBS)、無心雜音(regularS1andS2withoutmurmur)等情,而原告對於被告許弘昌、柯智淵於99年7月22日上午有開立非炎藥膏供訴外人葉哲男擦用之事,亦不爭執,堪見被告許弘昌、柯智淵於訴外人葉哲男反應有胸部問題之情形時,已進行理學檢查(觸診及聽診),而未發現訴外人葉哲男有心肺功能問題,故開立非炎藥膏予以訴外人葉哲男擦用,而無置於訴外人葉哲男反應胸痛之症狀不顧。是原告片面以7月22日、7月23日訴外人葉哲男脈搏、呼吸、體溫相同之情形,而主張被告許弘昌、柯智淵未以觸診、聽診方式即記載訴外人葉哲男之生命徵象,未積極診治訴外人葉哲男激烈胸痛、背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至235頁),顯非可採。
⒊參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亦認定
(本件第一次鑑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20號影卷第5頁背面):食道破裂初始症狀常為胸痛、腹痛、肩痛等非特異症狀,於第一時間確實容易與其他疾病混淆,如肺栓塞、心肌梗塞、主動脈剝離症、氣胸,甚至穿孔性消化道潰瘍等,而本件可能為嘔吐引發之食道破裂,於第一時間,其相關合併症如大量積水、呼吸困難、血壓下降及血氧下降等尚未出現症狀前,不易以聽診、觸診或視診而立即診斷等語。而該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另認為(本件第二次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正面、第209頁背面):食道破裂極為罕見,且不易診斷,許弘昌雖未能及時會診,尚難以認定有疏失。而對於訴外人葉哲男嘔吐後,引發胸痛、肋骨處疼痛或胸背痛,臨床上並非罕見,多數為胸背腹肌肉突發大力收縮後產生疼痛,類似扭傷,初始診斷為肌肉拉傷,給予酸痛藥膏使用,符合醫療常規,一般而言,嘔吐及胸背痛原因眾多,多非特定疾病之症狀,本件臨床上較少見之可能因嘔吐造成食道破裂,因此更不易於第一時間確立診斷等語。 益徵 被告許弘昌、柯智淵、吳世銓於訴外人葉哲男於系爭手術後有嘔吐、胸痛徵狀下,已分別調整PCA滴量、或暫予停用UltracetTab,或以聽診、觸診後,給予非炎藥膏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
⒋原告雖復主張:自99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與訴外人
葉哲男同病房之訴外人葉哲男 游文東 有聽到訴外人葉哲男說很痛,在按壓一個儀器,其中有一天訴外人葉哲男咳的很嚴重,而游文東之配偶 劉慎 在同病房照顧游文東好幾天,也有聽到訴外人葉哲男咳嗽及喊痛的聲音,喊痛好幾天,也有聽到嘔吐的聲音,但因為病床有圍起來,沒有看到吐的情形,只有聽到說很痛,顯見被告醫院受僱人之證述有偽證之嫌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4-1頁)。然查,證人游文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有聽到葉哲男說很痛,有在按壓一個儀器,於醫師巡房時,伊沒有印象葉哲男有無跟醫師說胸口、肋骨、腰、背痛之情形,伊也沒有印象葉哲男有無起來走動,因為當時伊的傷口也很痛,而葉哲男有一天咳的很嚴重,咳一下就停,咳一下就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影卷第19頁正面),而證人劉慎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有聽到葉哲男咳嗽及喊痛的聲音,葉哲男喊痛好幾天,但伊沒有印象葉哲男說哪裡痛,另伊只有聽到葉哲男嘔吐的聲音,但因為病房圍起來,伊沒有看到吐的情形,伊也沒有注意葉哲男有無站起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影卷第19頁正面),是訴外人葉哲男究竟係何處疼痛,又是否係於被告許弘昌、柯智淵、吳世銓各為前揭醫療處置後,仍有嘔吐、胸部疼痛之徵狀下,被告許弘昌、柯智淵、吳世銓仍未為積極醫療處置,已有可疑。另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
0號鑑定書雖認:若激烈嘔吐併有激烈胸痛,則診斷為食道破裂之機率大增,須列為鑑別診斷之考量,臨床上激烈嘔吐後併發胸痛、肩頸酸痛,則可能懷疑是否食道破裂,惟此時臨床徵狀並無特異性,不易診斷,如經胸部X光檢查,可能發現氣胸、縱膈氣腫之徵狀或併有肋膜腔積水,進而安排食道攝影檢查,使訴外人葉哲男吞服水溶性對比劑,可見對比劑由食道滲漏,如此則可確診為食道破裂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20號影卷第5頁背面),然訴外人葉哲男經被告許弘昌、柯智淵、吳世銓為上揭醫療處置後,其嘔吐情形已有改善,原告復未能證明訴外人葉哲男有持續胸痛及嘔吐之症狀,是本件被告許弘昌、柯智淵於開立非炎藥膏供訴外人葉哲男使用時,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是原告主張前揭鑑定意見理由及結論前後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事由,充滿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176頁),亦非可採。
⒌復參訴外人葉哲男護理紀錄所示(見病歷外放卷第309頁正
面至第313頁正面):訴外人葉哲男自99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之尿液量約為120cc,同日晚上9時
5分許,右手血壓為70/50mmHg、脈搏106次/分、體溫36度C、呼吸19次/分,主訴口渴,經再次測量血壓為79/53m
mHg、脈搏100次/分,主訴頭暈,左手血壓108/53mmHg、脈搏105次,經護理人員告知值班醫師即被告羅元舜,被告羅元舜向護理人員表示觀察即可,維持靜脈輸液,並暫停降血壓藥服用,7月23日晚上9時5分許至翌(24)日凌晨1時5分許,期間調整輸液由60ml/hr至100ml/hr,醫囑注意血壓之變化,而7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前,訴外人葉哲男暫無不適,床上夜眠中。而7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訴外人葉哲男之血壓118/62mmHg,惟脈搏偏快(106次/分),主訴突有呼吸不順暢之情形,血氧飽和度偏低(83~84%),經給予氧氣治療後,血氧飽和度升至94%,訴外人葉哲男表示呼吸不適有較緩解,24日上午8時10分許,訴外人葉哲男呈現低血壓及低血氧(血氧飽和度83%),且無緩解,被告柯智淵給予氧氣面罩使用,上午8時20分許,訴外人葉哲男血氧飽和度83%、呼吸26次/分,被告柯智淵醫囑改為換氣面罩,並給予放射線部檢查chest(PortableX-Ray),其後陸續為相關生化檢查,於發現左胸肋膜腔積水,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心房纖維顫動後,會診被告醫院之心臟科及胸腔內科,24日下午5時30分許,診斷訴外人葉哲男為食道破裂,遂於同日晚上8時50分進行食道破裂修補手術等語,足見訴外人葉哲男於99年7月23日晚上9時許至翌(24)日凌晨1時5分許間,其主訴突然呼吸不順,且血氧飽和度偏低,經值班醫師即被告羅元舜給予氧氣治療後,血氧飽和度(94%)有改善之情。再被告柯智淵於99年7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於訴外人葉哲男表示吸不到氣,且血氧飽和度(83%)再次降低時,已陸續進行相關檢查並會診,並對訴外人葉哲男施以手術治療,故難認被告羅元舜有何處置不當之情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亦認為:99年7月23日晚上9時50分許後,訴外人葉哲男主訴口渴,於無其他強烈主訴之情況下,醫師(本院按,即被告羅元舜)予以尿液量給予及調整輸液,符合醫療常規,直至翌(24)日凌晨1時15分許前,訴外人葉哲男暫無不適,床上夜眠中;同(24)日凌晨1時15分許,訴外人葉哲男血壓已稍微正常118/62mmHg,惟脈搏偏快106次/分,並主訴突然有呼吸不順暢,血氧飽和度偏低為83%~84%(參考值為95%~100%),經給予氧氣治療後,血氧飽和度上升為94%,之後未見有異常紀錄;99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後,因訴外人葉哲男脈搏持續變快,依護理紀錄所示,當科醫師診視時,針對可能不同原因如心血管疾病為檢查,至檢驗報告產出後,即會診心臟科醫師診視,並立即安排胸腔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肋膜腔積水,因此會診胸腔科醫師進一步鑑別診斷。綜上各情,醫師已於合理情況下,給予密切注意訴外人葉哲男生理之變化,並對可能造成病況變化之原因給予多項診察,自胸腔科醫師診視完畢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大約等待6小時,於非急性大量出血之情況下,一般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待6小時為醫療常態,且係於可容許之範圍內等語(本件第二次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至145頁正面)。而該會0000000號鑑定書亦同此認定:值班醫師即被告羅元舜給予訴外人葉哲男氧氣治療後,訴外人葉哲男之血氧飽和度有改善情形;住院醫師即被告柯智淵於99年7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發現訴外人葉哲男之血氧飽和度(83%)再次降低,即開立相關生化及胸部X光等檢查,結果發現訴外人葉哲男左胸積水,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心房纖維顫動,即會診心臟科及胸腔內科,已進行相關處置,並依會診建議,實行手術治療,相關醫師已適時予以相關之檢查處置及施行手術治療,難認有延誤治療之情形,而在一般醫學作業規範及醫學倫理,住院醫師及值班住院醫師在主治醫師指導及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住院醫師於第一線診視訴外人葉哲男後,視情況為必要處置,若有無法處理或對於處置上有疑慮之處,則應通知主治醫師,主治醫師負上開處置之責等語(本件第三次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正背面)。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30005897號復肯認:依食道破裂前各醫師之處置,應尚稱合乎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至123頁)。
⒍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雖認
為:依不同文獻記載,自發性食道破裂導致死亡率介於20%~75%間(參考文獻:GuptaNM,kamanL.AmJSurg2004;187:58-63),食道破裂之早期診斷治療(小於24小時),其死亡率約為14%;而晚期診斷治療(大於24小時),其死亡率約為27%(參考文獻:KamanL,IqbalJetal
.GastroenterologyResearch2010;6:235-44)等語(本件第三次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正面),然依該會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訴外人葉哲男死亡之結果及臨床上,有大量肋膜腔積水、血氧不佳、血壓偏低與呼吸困難等症狀及術中發現肋膜腔嚴重感染等以觀,無法確定本件訴外人葉哲男食道破裂之時間等語(本件第一次鑑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20號影卷第6頁正面),可見訴外人葉哲男食道破裂究發生於何時難以認定。是原告片面主張:被告許弘昌、柯智淵於99年7月22日凌晨4時許至23日凌晨4時許內之24小時黃金時間,未對訴外人葉哲男為抽血或會診肺炎相關科別醫師,而未發現訴外人葉哲男食道破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頁),已非可採。
⒎承上各節,被告許弘昌、柯智淵、羅元舜、吳世銓於訴外人
葉哲男家屬反應訴外人葉哲男術後有嘔吐情形後,已各為前揭各項處置,並無不當。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弘昌、柯智淵、羅元舜、吳世銓就訴外人葉哲男上開各項病症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延遲處置之情事,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應認被告許弘昌、柯智淵、羅元舜、吳世銓各項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三)被告許弘昌、柯智淵、吳世銓對於訴外人葉哲男施以PCA、UltracetTab之投藥劑量,既無不當;另被告許弘昌、柯智淵、羅元舜、吳世銓對於訴外人葉哲男罹患食道破裂之病症,亦無診斷及治療之過失,均如前述,則縱原告確受有損害,被告許弘昌、柯智淵、羅元舜、吳世銓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或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醫院、許弘昌、柯智淵、吳世銓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從而,原列其他爭點部分,即毋庸贅予論列,附此指明。
五、綜上,被告許弘昌、柯智淵、羅元舜、吳世銓之醫療處置均無疏失之處,縱訴外人葉哲男因而發生死亡結果,應屬不幸事件,不可歸責於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蔡春金359萬8,793元,被告葉如芳、葉建宏、葉又菁、葉又華各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聲請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230頁),因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並無疏失,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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