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告 劉雅馨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 律師被告 許家綺 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鄭鴻仁 係夫妻,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雙方婚姻生活原甚美滿,詎料,自民國108年9月間,鄭鴻仁與被告於其等所任職之公司相識後,被告明知鄭鴻仁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7月間,被告與鄭鴻仁逾越一般同事交往之分際,共同交往並為至少
1次性交行為,並發展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之情形,有如原證2所示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實足以動搖原告婚姻關係之美滿,致原告之配偶權嚴重受損,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配偶鄭鴻仁與被告於109年(應為108年之誤載)9月
因任職於相同公司而相識,鄭鴻仁係被告之主管,而被告為公司之業務員,雙方互動僅止於公事,然鄭鴻仁既為被告主管,對於被告業績能協助達到公司標準,且鄭鴻仁常常藉故關心,並時常給予工作上的協助,對於被告在工作績效上有明顯幫助,因此被告對於鄭鴻仁主動接近與之閒聊無法拒絕,且被告為保住工作,難免需在言語上討好鄭鴻仁。然自10
9年12月間,被告調離原部門後,雙方即無互動,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㈡婚姻契約本身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
配偶權係指配偶在婚姻契約中互負忠誠義務,婚姻契約係一種相對之債之關係,該「配偶權」只是一種相對權而非絕對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第三人」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且我國民法並無任何關於「配偶權」之法律條文,而係法院造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肯定得為請求,然在判例制度廢除後,原告自不得再援引前開判例作為請求權基礎。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違憲失效後,國家公權力更不宜介入婚姻關係,否則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故當配偶因另一方配偶的通姦行為,引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主張慰撫金損害賠償時,有違反整體法律規範體系之嫌,蓋基於婚姻關係的特殊性質,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夫妻同居義務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可知一方配偶即使取得勝訴判決,也無從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另一配偶對忠誠義務的尊重,法律無得命其履行,況且婚姻關係的維護或是回復,也都不是法律手段所能達成,故無從為強制執行標的,故依該立法精神,任何其他間接強制執行夫妻的忠誠義務手段,自應為法所不許,故若同意配偶向另一方通姦配偶依民法第18
4條及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則該效果等同變相在間接強制配偶忠誠義務的履行,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對婚姻關係的價值判斷。在考量強制執行法的立法價值判斷下,法院自應駁回通姦配偶的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才是。且參88年增訂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的修正理由書裡,對於「重大人格法益受侵害」可以請求慰撫金賠償,僅提及強姦事件,而未提及「通姦事件」,不論立法者是否有意或是無心,均難透過立法文件、材料的歷史性解釋,來肯定通姦事件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效果,是於審理配偶向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應深思配偶權之實質內容。
㈢又依民法第195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
太過寬鬆,且因身分法益被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其嚴重程度類如立法理由所例示之配偶被強姦或配偶與人通姦而言。查本件被告與鄭鴻仁並非男女朋友,以往僅因公司業務有所接觸,縱有些許聊天內容涉及隱私事項,仍屬言論自由及一般行為自由範圍內,亦難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鄭鴻仁係夫妻,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鄭鴻仁於108年9月間起任職於相同公司相識,並有為如原證二所示之對話訊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鄭鴻仁於109年1月1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5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情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㈡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
5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
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⒉由原告所提出被告與鄭鴻仁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內容
以觀,被告與鄭鴻仁對話略以:被告「你或許自己不知道,你對我的愛再也沒有之前那麼多了」、被告「我滿腦子都是你和他,我好難過好傷心。」、鄭鴻仁「我說過,我的難過不會少於妳,要不然也不會睡不好」、被告「所以這次真的結束了對吧」、鄭鴻仁「妳怎麼這麼早起來?沒睡嗎?」、被告「想你,都沒睡好」、鄭鴻仁「我也是,沒睡好」、鄭鴻仁「(男友)沒找妳那個?」、被告「嗯有,結束就睡死了,跟你第一次一樣」、鄭鴻仁「機車,等一下他還會找你的。」、被告「是我自己的問題。不該介入你們,害你們吵架又害你沒自由,到最後我還是一場空。我覺得我很失敗,覺得我真的很討厭我自己,我覺得應該離開你但是我就是捨不得。…」、鄭鴻仁「…而且很多人都是愛妳的,好嗎?」、被告「很多人?有包含你嗎?」、鄭鴻仁「我是一定有」、被告「妹妹應該比你還愛我吧」、鄭鴻仁「機車,應該不可能」、被告「哈哈~我的北鼻說應該」、鄭鴻仁「不然要說什麼?」、被告「為什麼是應該不是肯定的」、鄭鴻仁「喔,那改肯定」、被告「北鼻想你」、被告「我想你陪我睡啊」、鄭鴻仁「好呀!不是常常在陪你」等內容,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鄭鴻仁之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77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之形式真正,對於上開內容為其與鄭鴻仁間之對話亦不爭執,綜合上開訊息內容以觀,堪認被告明知鄭鴻仁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鄭鴻仁之間有上開往來對話訊息,且審酌兩人對話之內容有提及「愛對方、北鼻想你、想你陪我睡」等言語,衡諸社會通常情形及經驗法則,顯已逾越已婚者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被告與鄭鴻仁間前揭親暱、曖昧之對話內容,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交往、對話之程度,而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足致原告對其與鄭鴻仁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已造成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結果而情節重大,至為明確,足以認定被告與鄭鴻仁間,確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深刻男女曖昧之關係,絕非單純友誼或關懷之情可一語帶過,則被告辯稱僅係因為顧全工作而討好鄭鴻仁等語,顯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難認被告臨訟所辯為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與鄭鴻仁間至少有1次性交行為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僅憑上開對話訊息紀錄是否已足認定被告與鄭鴻仁至少有發生1次性交行為之事實,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此部分之事實,爰不併予評價原告基於配偶權遭侵害而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範圍,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尚以前詞置辯,然查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迄今並未停止適用(其並非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故其效力即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參照),亦即現行判例縱不具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惟不表示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作為法院適用法律所參考之法律意見,更遑論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並非為該判例,而係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則被告前開所為辯稱,難認有據;又現行實務均肯認配偶得對於侵害配偶權(配偶之身分法益)之人,主張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縱對於配偶權(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得否認定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受侵害乙節有所疑義(假設語,非本院認定),惟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違反公序良俗之概括規定,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均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精神賠償等語,亦無足採;另被告尚辯稱釋字第791號大法官解釋宣告通姦罪違憲失效後,國家公權力更不宜介入婚姻關係,否則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等語,然刑法規範與民法規範之目的本有不同,要無從僅因刑法就通姦罪除罪化後即可認配偶不得就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自不待言;另被告辯稱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可認配偶間忠誠義務不得直接或間接強制等語,然此規定僅係因強制執行有其侷限性,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強制執行方式為之而定有該規範,自無從據此反推配偶間之身分法益無須受到保障,被告前開所為辯稱均難認可採。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顯已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華技術學院管理學系學士畢業,工作為業務專業經理,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及協助扶養其胞妹所生子女,其於108年間收入所得為1,655,783元,名下有1筆房屋及1筆土地;被告為臺北大學土地行政夜間部畢業,須扶養父母,擔任電信公司業務員,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無財產,負債約120萬元,其於108年間收入所得為779,751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15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侵害行為之嚴重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4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09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49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