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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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志強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A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為代號AD000-A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男友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友人,並與B男分租居住新北市中和區某址住宅(詳細地址詳卷)。詎丙○○於民國109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見甲○單獨於房內休息,竟利用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先以手伸入甲○之上衣,撫摸甲○之胸部,再接續將手伸入甲○之內褲,撫摸甲○之陰部,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證人即甲○之男友B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前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109年3月14日上午其與B男在上址租屋處一同飲酒,甲○則在B男房間內休息,嗣B男外出,被告則留在租屋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甲○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甲○房間,也沒有摸甲○,我認為本件是仙人跳,我是為了要讓甲○講出求償金額才會假裝承認,我真的沒有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對甲○為上開乘機猥褻之犯行,業據證人甲○於警詢
時證稱:109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我在男朋友住處遭被告摸胸部及下體,我原本在熟睡, 強哥 (即被告丙○○)是跟我男友合租的室友,我在熟睡中遭人觸摸身體時醒來,發現強哥站在床邊已經伸手進我的衣服裡觸摸我胸部及乳頭,我當時是半睡半醒,覺得時間大約1分鐘,我才驚醒,我醒來後,強哥就將手從胸部往我的內褲裡面摸我下體,手指頭觸摸到陰毛來不及侵入陰道,時間約5、6秒。我當下尖叫,他當沒事轉身離開後把門關上。剛好強哥的一群朋友來家裡,我就立刻打電話給我男朋友後立即出門到中和農會樓上的撞球場找男友,後來我們返回住處當場與強哥對質,強哥死不承認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61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我男朋友與被告合租的地方遭被告乘機猥褻,當天早上我在睡覺,發生的時間是中午,我仰躺著,被告進來房間時我是睡著的,我驚覺的時候,被告先從我衣服下襬將手伸進我衣服裡,我當時沒穿內衣,他搓我的左胸乳頭,再搓我的右胸,我當天是穿綠色的睡褲,上衣跟褲子是分開的,後來再將手伸進我褲頭裡,我有穿內褲,被告將手伸進內褲裡,被告將手伸到陰毛處,我就尖叫,抓住他的手,我不敢毆打他,因為我怕造成反效果,他就往後退,離開房間,把門關起來,之後我就在房間馬上打電話給我男友,跟我男友說被告摸我胸部跟下面,我男友叫我去一個農會的撞球場,我就趕快跑出去,我男友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房間摸我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在家,被告離開我房間的時候,他的朋友,超過兩個人,剛好進來,我男友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將電話給另外一個人聽,當時我還在房間,我沒聽清楚他們在講什麼,被告就是死不敢跟我男友講話,我趕快出去,有經過客廳,有看到被告及其友人,我沒有跟他們講話,他們只看到我很匆促的跑走。我到撞球場後跟我男友說我被被告摸胸部跟下體,他跟另外一個人「 輝哥 」在打撞球,另一個人再打給第三名室友「豬母哥」,我男友跟他朋友「輝哥」跟我共3人一起回到事發的房子,我們到家後第三名室友「豬母哥」也已經到了,「豬母哥」說你們發生什麼事,我說被告有對我做這樣子的事,沒有說出什麼事,被告說那你就報警啊,我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
79、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本案發生之前就認識在庭被告,認識被告的時候是12月,發生事情是3月中旬,案發時我僅認識被告約3個月,被告跟我男友還有另一名男子綽號叫「豬母哥」在案發地的房屋合租一間房子,但是我男友與我還有「豬母哥」都是偶而才會過去,房間格局為3個房間,1間廁所,中間是飯廳,還有1間客廳、廚房。門口一進來房間是我與男友的房間,第二間房間是空的,第三間就是被告的房間,「豬母哥」偶而才會過來,但是不住在那裡,那裡是朋友會過去一起喝酒的地方。109年3月14日我有在該租屋處,那天原本我找我男友的時候,他們在客廳喝酒,我就進房間睡覺,當我驚醒的時候,被告用他的手伸進我的衣服摸我左邊、右邊胸部再用手摸進我的內褲,被告的手伸進我的內褲的時候,我用我的右手抓住被告的右手不讓他摸我的陰部,我抓住被告的右手,我眼睛張開看到被告,我就尖叫,並看到坐起來,被告就往後退到牆壁,再往右邊移,然後往門口出去並將門關起來,被告摸到我的毛與陰蒂,沒有用手插入,被告沒有脫我的衣服,我那天穿綠色的衣褲,被告伸入我的衣服與褲子裡面,當天我有穿內褲;那天摸的時候被告將門關起來,我後來就打LINE電話跟男友求救。我詢問男友在那裡,並告知被告摸我,我男友就跟我說他在撞球場,我叫他趕快過來,後來男友回來之前,我就趕快出門,我在房間的時候,有一名綽號「 豬哥 」的男子過來,我有聽到男友有打電話給被告,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但是最後我聽到男友與「豬哥」在講電話,我聽他們講完電話之後,我就摔房間門直接衝出大門,我都是用跑的出去,不敢停留;到撞球場後我跟我男友講說我被摸了右邊、左邊胸部,被告用手伸進我的褲子裡面摸我,當時還有一名叫「輝哥」的男子在那裡。我講的時候也是哭著講,情緒不穩定,我男友跟「輝哥」聽我說完之後,他們打電話給「豬母哥」,跟他講被告做的事情,「豬母哥」就叫我們回租屋處,並表示他要來瞭解,我跟我男友及「輝哥」就回租屋處,回到租屋處時,「豬母哥」與被告坐在沙發,我們站著。被告就說他沒有,我說被告說謊,並表示我要報警。被告就說「你報啊」,我就用手機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至162頁)。核其前後所述,就本件案發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撫摸之身體部位、順序、發覺經過及被告之反應等節,所述均屬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且與證人B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發生的時候我在外面打撞球,出門沒多久甲○就打電話過來,說那王八蛋又摸我,電話中沒有說摸哪裡,我叫他過來撞球間,他馬上過來,說他被摸胸部跟下體;甲○在撞球間跟我陳述此事時情緒狀態很激動,很大聲,在電話中他也是很激動,在撞球間還有我朋友 阿輝 ,他也有聽到甲○跟我講這件事,我在撞球間時,阿輝打電話給當天晚上要來的住在附近的朋友先過來處理,我跟甲○及阿輝就回到原來住處;我進房子後問被告有沒有進去我的房間做這種事,他說沒有,不然驗指紋之類的,後來就報警處理,當時他都沒有承認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及證人即綽號「輝哥」之 鄭宇程 於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14日上午接近11時我有與B男去打撞球,我們才剛到的時候甲○就打來,B男掛完電話我問他,他才說他女朋友被被告伸手摸,我就說不要打了,就回去,我有打電話給 蕭智友 ,跟他講這件事,看他怎麼處理,到場後被告沒有承認這件事,我跟甲○說不然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及證人即綽號「豬母哥」之蕭智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間我有與被告、B男一同合租案發處的房屋,
3月14日那天我到場的時候,只有被告跟桃園的朋友及其家人在場,我有聽到被告說甲○說被告有去他房間,但被告說他沒有,過沒幾分鐘, 鄭銘輝 (即證人鄭宇程)打電話給我,跟我講性騷擾的事情,我就叫他們回來當面講,鄭銘輝說的性騷擾內容是被告趁甲○睡覺進去裡面對其上下其手,他們回來後甲○跟鄭銘輝講的差不多,被告說他沒有做,後來就想說乾脆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7、119頁)相符,足見甲○於案發後確實立刻致電告知其男友遭被告猥褻一事,並隨即離開上開租屋處前往撞球場,再於B男及鄭宇程之陪同下返回租屋處,經過時序與其指訴遭被告猥褻之時點密接,且甲○於描述案發情節時確有情緒激動、講話大聲之情緒反應,均足佐證證人甲○上開指述應屬真實,殊值採信。
㈡甲○、B男、被告及被告母親於109年3月19日在上開租屋
處討論本案相關事宜,當時被告之胞兄、鄭宇程、蕭智友等人均在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51頁),而經本院勘驗當時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交談過程中,確數度對本案所為表示承認之意(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被告母親亦一再表示被告已經承認確實有做對不起甲○之行為,且對自己所為感到慚愧,否則不可能在兄弟在場之情形下跟大家承認不對,有意願賠償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在旁之被告亦未曾出言反駁,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足見被告確曾自白本案乘機猥褻之犯行無訛,其嗣於偵查、審理中改稱當日未曾進入甲○房間,亦未對甲○為猥褻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證人蕭智友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談和解當天被告沒有承認有摸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惟被告於109年3月19日確曾數度對本案所為表示承認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證人蕭智友此部分所證內容,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係為探求甲○主張之賠償數額,始會佯裝承
認犯行云云,然若被告未曾為甲○指訴之乘機猥褻犯行,當會選擇為己辯駁以主張權利、維護名聲,難認有何率爾承認犯罪而自陷於不利境地之必要,其所辯緣由顯與常理不合,已難遽採,況依本院勘驗卷附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除數度對本案所為表示承認之意外,其於甲○明確表明欲求償之金額後僅稱因生活困難無力支付,並未改口否認犯行或出言指責甲○所為係為設局騙取賠償之「仙人跳」,有前揭勘驗筆錄
1份足參,更難認被告所稱上情屬實,足見被告所辯僅為事後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於案發後到場之友人 朱世偉 ,惟其並未陳報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且本院依前開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屬不能調查,且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依證人甲○、B男、鄭宇程及蕭智友等人之證述
,參互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對甲○為乘機猥褻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
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色慾者而言。經查,被告以手撫摸甲○胸部、陰部之所為,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自己之色慾,甲○對此亦生厭惡、羞恥之心,被告所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撫摸甲○胸部、陰部之行為,係於密切相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之男友為朋友關係,竟未遵守分際,僅為
滿足個人性慾,利用甲○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遂行其乘機猥褻之犯行,所為對甲○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及傷害,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與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未獲甲○原諒之犯後情形,及甲○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並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惡,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大夜班保全人員、已離婚、需扶養母親及二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態(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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