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宏源自民國108年6月至7月間某日,加入 陳韋杋陳依凡林佑龍陳瑜亮游富勛 (所涉詐欺 張家寶 部分,未據起訴)、 王昱傑陳文耀 (所涉詐欺張家寶部分,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92號、第10767號、第10981號、第1295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密聊」暱稱分別為「財源廣進」、「 新輝 」等成年人(以下分別稱「財源廣進」、「新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以通訊軟體「密聊」作為聯繫工具,由陳宏源負責擔任指示車手取款、向車手收取款項及轉交予上游之工作(即俗稱「收水」),陳韋杋、陳依凡、林佑龍、王昱傑、陳文耀等人則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並約定由陳宏源自所領取詐騙款項中抽取3%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詐得款項上繳予陳瑜亮或游富勛。陳宏源知悉所拿取之款項實為被害人遭詐騙之不法所得,仍與王昱傑、陳文耀、陳瑜亮、游富勛、「財源廣進」、「新輝」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5日上午11時27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張家寶假冒為警察 李國偉 隊長等人,佯稱其涉及綁票勒贖等案,將被拘提,須提供財產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件,始能免於拘提云云,致張家寶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湖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繼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彰化縣○○鎮○○○路○○巷○○號之1之鎮安宮停車場停放,再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以牛皮紙袋封裝,置於該車左前輪胎上,即徒步離開現場。王昱傑、陳文耀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新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由陳文耀前往上開地點取得該牛皮紙袋後,即與王昱傑搭乘不知情之 黃國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由陳文耀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詐得全部款項(共計160,000元)、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王昱傑,再由王昱傑轉交予陳宏源,陳宏源則自行拿取相當於上開款項3%即4,800元之報酬,再將其餘詐得款項交予陳瑜亮或游富勛。嗣因張家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宏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昱傑、陳文耀、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7766號卷【下稱偵卷】第74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
101頁、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1頁、第
233頁至第2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加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車手陳文耀、王昱傑轉交款項之「收水」工作,與假冒為警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另案被告陳文耀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上開帳戶內之財物,自與前開規定相符。復按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旨在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例如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因該款項進入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屬洗錢行為。觀諸本案犯罪手法,係由另案被告陳文耀前往收取詐得財物並盜領告訴人帳戶款項後,將款項輾轉交予被告,俱如前述,其不法利得僅在被告與相識共犯之間傳遞,顯不足以形成金流斷點,復無證據足認有諸如已著手使用人頭帳戶、安排將贓款藏放隱密處所而以彼此不碰面之方式遞交等情,難認被告有何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昱傑、陳文耀、陳瑜亮、游富勛、「財源廣進」、「新輝」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本件另案被告陳文耀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提領時間,自同一告訴人所有帳戶提領款項時,雖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僅係擔任「收水」工作,聽從上游指示轉交財物與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遵期到庭,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告訴人則向本院表明不願求償等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前因另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2所示內容對該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給付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9頁至第307頁),是本案如逕予科處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就此犯罪情狀,如對被告科以最輕本刑,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者,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將車手交付之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轉交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未扣案之由本件車手轉交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擔任收水者,通常負責將車手提領交付之贓款,暫時保管至轉交予上游成員,再由上游成員將其所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收水者作為轉交贓款之報酬,而該收水者對於車手交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查本案被告領得車手王昱傑交付之詐得全部款項共計160,000元後,扣除上開款項3%即4,8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人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亦屬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分別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存摺、卡片,原存摺、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提領人││││││(新臺幣)││├──┼───────┼─────────┼────────┼──────┼───┤│1│108年9月5日│彰化縣○○鎮○○路│張家寶上開郵局帳│60,000元│陳文耀│││下午2時9分許│226號之北斗郵局自│戶││││││動提款機││││├──┼───────┼─────────┼────────┼──────┤││2│108年9月5日│同上│張家寶上開郵局帳│38,000元││││下午2時13分許││戶│││││││││││││││││├──┼───────┼─────────┼────────┼──────┤││3│108年9月5日│彰化縣○○鎮○○路│張家寶上開彰化銀│14,000元││││下午2時32分許│1段172號(起訴書│行帳戶││││││誤載為180號,應予│││││││更正)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自動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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