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