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億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
曹宗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書億為輪式起重機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號前起駛輪式起重機(車號:機械KC-06),欲由南往北駛入大溪路時,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輪式起重機前吊臂侵入車道,適告訴人 陳家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搭載告訴人 賴建順 ,沿大溪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大溪路11之33號前,因措手不及而與上揭輪式起重機前吊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家羱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賴建順則受有臉部嚴重撞擊傷致臉部撕裂傷(約18公分)、粉碎性顱骨及顏面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書億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陳家羱、賴建順2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104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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