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舒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其成立前提(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酌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並非無刑事責任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共同被告 李國慶 ,與少年李○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李○雖係年滿14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然李○既已年滿14歲而有責任能力,且與被告、共同被告李國慶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時在場實施竊盜行為,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則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共同被告李國慶與少年李○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李○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少年李○共同故意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
3年10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2個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恣意與少年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行竊所得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在易服勞役中,經濟來源倚靠父親,家中有父母親及懷孕之女友,預計明年與女友結婚,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