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拾參點零壹零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毛重合計拾參點壹玖柒貳公克)沒收銷毀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拾參點零壹零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毛重合計拾參點壹玖柒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一㈡關於「於104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105年12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期間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104年12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期間內之某時許」。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之判決主文欄及事實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及漏載(關於主文漏載累犯部分,業已於判決理由及論罪法條中就累犯部分予以論述),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應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何宇宸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