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6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8日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嗣雖經撤銷,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撤銷生效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判刑及執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所示),乃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經送鑑驗之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0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袋)│2.毛重:0.2890公克││││3.取樣:0.0057││││4.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5號被告郭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軍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更定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易服社會勞動(未構成累犯)。仍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0月2日21時許,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途經臺東縣○○鄉○○村○○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家豪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大武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106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06110253號函附件)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扣案)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家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不另論罪嫌。另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惠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