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陳芳惠
被 告 鍾家家 即 鍾敏蘭
訴訟代理人 鍾德友
被 告 鍾 李秋英 即 李義 皆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李生 妹即 李義皆 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大衛 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約旦 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夢蕾 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被 告 釋融 照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 鍾李秋英 、劉 李生妹 、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
昭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四九五建號
建物,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鍾李秋英、 劉李生妹 、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 釋融昭 應
就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
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李生妹、鍾李秋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鍾家家即鍾敏蘭(下稱被告鍾家家)
有新臺幣(下同)174萬4,315元及自民國89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6之利息,暨自89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對被告鍾家家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鍾家
家於73年12月14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抵押權
予李義皆(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李義皆於78年9月12日死
亡,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
釋融昭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應繼承系爭
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74年5月30日,至今已
逾20年,未見李義皆之繼承人積極追償,且其等亦未就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中陳報債權金額,提出相關債權文
件,則李義皆與被告鍾家家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
疑義。縱該筆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89
年6月1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亦罹於民法第880條規定
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茲因原告聲請就被
告鍾家家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已妨礙原告債權之獲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
、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 釋融照 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義皆
所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被告鍾家家、鍾李
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就系爭
房地於73年12月14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
融照應將系爭房地於73年12月14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家家:我願意解決本件債務,但原告並不讓步。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大衛:我不願意塗銷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邱約旦:抵押權是我的權利,我不願意塗銷。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㈣釋融照:我不願意塗銷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鍾李秋英:答辯提由同其他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劉李生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普通抵押權以設定登記時必以有已發生之確定債權存在為
前提。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主張消極事實,自應由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
告迄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應認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㈡況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鍾家家之債權人,被告
鍾家家於73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李義皆,嗣李義皆於78年9月12日死亡,並由被告鍾李秋
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為其
繼承人,且前開被告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
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李義皆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07年12月6日屏院 進家慧 字第107003615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至22之1、26至45頁)。而系爭抵押權約定清
償日期為74年5月30日,業於89年5月30日時效完成,迄今
並已超過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為李義皆,約定清償
日期為74年5月30日,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於89年5
月30日時效完成,且迄今已逾5年除斥期間規定而歸於消滅
,惟李義皆於78年9月12日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民
法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自應由李義皆之繼承人即被告鍾
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
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而其後系爭抵押權果因逾前開規定
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亦係繼承開始取得系爭抵押權後始
發生,是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
蕾、釋融照等人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系
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李秋英等人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據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
據。
㈢又訴請塗銷抵押權,僅得對抵押權人為之,抵押人並無塗銷
之權能,另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7
、131條規定之法意,則以抵押權人為被告,即為已足。準
此,原告代位鍾家家起訴,復將鍾家家列為被告,自屬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之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鍾家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鍾李秋英、劉
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以鍾家家
為被告,則無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之訴訟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