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竣逸 、 蔡洵儼
被 告 施貽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1時15分許,駕駛電
動自行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至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43
公里300公尺處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其他車輛
保持併行間隔等,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呂建豪 駕駛並為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980元
(其中工資2,100元、烤漆7,500元、零件1萬8,38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2萬7,980元(包括零件1萬8,380
元、烤漆7,500元、工資2,1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
輛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顯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至肇事
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而撞擊前方之系
爭車輛,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過失,是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2萬7,980
元(含零件1萬8,380元、工資2,100元、烤漆7,500
元),則原告自得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零件費用1萬8,380元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0月27日,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萬5,5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8380÷(5+1)≒30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11/12≒2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
00=15572】,另工資2,100元、烤漆7,500元則無需
折舊,故系爭車輛因受損所須支出之必要修理費應為2
萬5,172元【計算式:零件15572元+工資2100元+烤
漆7500元=25172元】。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5,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
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