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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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志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志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斜口鉗壹支、園藝剪壹支、 梅花 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陳俊傑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斜口鉗壹支、園藝剪壹支、梅花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郭建志前⑴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另於9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陳俊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由郭建志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足堪為兇器之尖嘴鉗1支、斜口鉗1支、園藝剪1支、梅花扳手1支,陳俊傑攜帶手電筒1支,至 陳瑞澤 所有、現有人居住之臺南市○○區○○路○○○號之廠房,自鄰地廢棄房屋之矮牆處,翻越廠房之鐵皮圍牆進入廠房內,竊取廠房內已拆卸之馬達1個,得手後欲翻牆離去時,為陳瑞澤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
二、案經陳瑞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建志、陳俊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建志、陳俊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瑞澤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核與被告二人自白相符,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郭建志持以行竊所用之尖嘴鉗1支、斜口鉗1支、園藝剪1支、梅花扳手1支,均屬鐵製品,質硬而型尖,有照片附卷可參,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訛。另被告侵入之廠房現有人居住,經告訴人陳瑞澤證述該處係公司之廠房、辦公室及居住處所(警卷16頁),是被告二人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部分並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更正在卷(卷116頁),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行,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進入廠房,且此部分僅係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法條之適用,而應併予審理。核被告郭建志、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郭建志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於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建志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良,且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翻牆進入他人廠房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又被告二人攜帶兇器、翻越圍牆、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了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安全,手段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檢察官具體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尖嘴鉗1支、斜口鉗1支、園藝剪1支、梅花扳手1支、手電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郭建志、陳俊傑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