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5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永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8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周永裕(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99年起每星期均會於北市○○○路停車二、三天,至今已經一年多,停車費至少有一萬元以上,因異議人有十件未繳係未收到停車單,非異議人不繳,係停車管理處未通知,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等情,固有如附表所列案號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其次,上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係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郵寄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板橋國慶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惟本院查核異議人戶籍資料結果,異議人於98年2月18日迄今,確係設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經核與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所載寄件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不符,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故本件異議人於98年2月18日迄今,已遷入「臺南市○○區○○里○○街○○○號」之住所,並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在案。然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猶以監理機關登載之車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付郵送達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要非合法,則舉發機關所為書面通知異議人補繳停車費之程序迄未完成。
(三)綜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既以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而異議人收受通知後逾期再不繳納為其裁罰要件,主管機關上開停車費補繳通知,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其舉發程序即難謂適法,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之處分,即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1│北監營裁字第裁40-1AG│100年4月19日│臺北市○○○路│││608342號(即100年度│9時48分│堤外│││交聲字第653號)│││├──┼──────────┼──────┼───────┤│2│北監營裁字第裁40-1AG│100年4月18日│臺北市○○○路│││607259號(即100年度│9時47分│橋下│││交聲字第654號)│││├──┼──────────┼──────┼───────┤│3│北監營裁字第裁40-1AG│99年12月22日│臺北市○○○路│││506124號(即100年度│9時33分│堤外│││交聲字第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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