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96號原告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被告 王智立
王鶯 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王智立、 王鶯諭 分屬被繼承人 王明章 之子女,被繼承人王明章於民國99年9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是被繼承人王明章所遺留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王明章於死亡前經常往來之金融機構,至少有臺南市善化區農會信用部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2家金融機構,被繼承人王明章生前為一土地代書,事業經營有成,尚留有多筆存款存放於前揭2家金融機構,然原告一再向被告王智立、王鶯諭人口頭分配被繼承人王明章之存款,而被告2人均推稱被繼承人王明章已無存款,是自有核對被繼承人王明章於往生前或往生後之存款是否有經被告2人提領,或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2人或其等親屬之帳戶,然被告2人均拖詞未肯提供,似有將被繼承人王明章之存款占為己有之意,已違背民法第820條有關於公同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以及同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智立、王鶯諭等連帶賠償原告一部損失即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自非法之所許。復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共有人依前開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然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旨在使用、收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58號、86年度臺上字1656號、88年度臺上字第61號同此意旨;又管理行為與處分行為相異之處,在於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明章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然兩造尚未對被繼承人王明章所遺留之遺產為分割等語,堪認兩造對被繼承人王明章所遺留之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關係,是在兩造對被繼承人王明章所遺存款部分之遺產分割完畢以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王明章所遺留之存款均無應有部分,兩造對依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自無單獨所有權可言,故縱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智立、王鶯諭2人以提領或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而將被繼承人王明章之存款占為己有一節屬實,則除因上開原告主張之情,係屬被告王智立、王鶯諭2人業已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存款移轉為其等所有之處分行為,顯非屬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有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適用;且系爭存款既仍為未經分割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各繼承人對依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自無單獨所有權可言,是即便因此致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為公同共有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原告仍不得單獨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王智立、王鶯諭2人,於被繼承人王明章生前有提領或轉匯被繼承人王明章名下存款之行為,然稽之本件既在被繼承人王明章死亡時,兩造始對被繼承人王明章所遺留之財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於被繼承人王明章死亡前,被告王智立、王鶯諭2人對被繼承人王明章當時存款縱有上開行為,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事實無涉,在此指明。準此,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以及同法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王智立、王鶯諭等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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