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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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田忠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田忠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田忠偉(下稱異議人)駕駛2983-JX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7日01時50分許,於台南市新市區南134線及南135線之路段,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形,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外出找朋友,剛好行經台南市新市區南134線及南135線之路段,巧遇飆車族,當時並沒有與他們併排競速行駛,如警察認為異議人為飆車族,為何沒有當場攔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駕駛2983-JX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
年4月17日01時50分許,行駛於台南市新市區南134線及南135線之路段,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1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0年6月17日
南市警善交字第1000010194號函檢送違規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於光碟0分36秒時,開始有十幾輛車輛占據所有車道,並不時變換車道,聽到員警口述車牌號碼00-0000、9221-XV、3883-VF、0352-D6、4833-EL、6039-MH、2426-
SW、D3-6381、6100-NP、7332-WR、6005-SR、8817-D7。②於光碟3分23秒時聽到2983-JX、2167-GE、7030-TL、2126-L
W、2530-XP、TK-0322、TH-7235、4935-UV、8815-JK等車輛。③期間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一直緊跟著前車,並無放慢速度拉開距離等情,該群車輛皆朝同一方向行駛,行駛期間該群車陣不時有變換車道並占據車道之情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顯見異議人之車輛有經人駕駛參與之此一車隊之駕駛行為,明顯造成危害一般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程度,是以,異議人有舉發機關舉發之上開違規行為一情堪認屬實,異議人辯稱巧遇飆車族,然不僅未減速讓行,亦未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而仍持續併行於車陣中,益徵其主觀上有併排行駛而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意識明確。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遇有此情,得以減速讓行方式或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以區隔於車陣外,是其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殊難採信。故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車號00-0000、9221-XV等自小客車共同以危險之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
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之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其中違反第1項之規定所指即「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至「競駛、競技」則指數車相互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高速競賽或追逐行駛之駕駛行為。是以,「蛇行」為「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規定,而「競駛、競技」與「危險方式駕車」之裁罰法律效果固無不同,惟由構成要件規範結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分兩者之行為態樣,且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準此,數駕駛人若結夥成行,雖有併排行駛、佔據車道之駕駛行為,仍與「競駛、競技」之文義有間,自不能適用「競駛、競技」之規定為裁罰依據。查本件異議人有數車共同併排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業如前述,然上開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中,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與他車雖偶有前後,惟尚無明顯與他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駛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移送機關所認競駛之違規,是移送機關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移送機關未予詳查,而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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