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
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因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於民國97年
7月1日辦理公開招標之「中油大林廠煉一組工廠大修換熱氣管束清理工作」(下稱本件工程),係由址設臺北市○○區○○街一段105號6樓之2「益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慧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元得標,乃於97年
8月13日9時許, 向甫 參與本件工程開工會議畢、適步出會場之益慧公司經理丙○○陳稱:「這工程本來就有人在做,益慧公司標走了很多人會沒有工作,要向益慧公司收取採購決標款7%」、「慣例是這樣」等語,惟丙○○聞言後並未應允支付款項。甲○○乃轉而向益慧公司協力廠商實際負責人乙○○探詢有無放棄施工之可能,及以10萬元之代價,利誘益慧公司員工庚○○勿從事本件工程,而希冀藉由前開持續接觸益慧公司協力廠商、員工等行為,拖延益慧公司之施工進度,以遂 無端朋 分本件工程款之不法意圖。期間,甲○○尚曾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後於97年8月11或12日某時、
97年8月16日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16日14時57分許及數日後某時,應予更正),或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直接致電原經益慧公司指派自97年9月1日(即本件工程開工日)起擔任本件工程現場主任之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邀約己○○前去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之7號住處(下稱瑞屏路住處),而對己○○恫稱:不要幫益慧公司做本件工程,不然會很難看等語,致己○○因而心生畏懼並向丙○○反應上情,再經丙○○令准己○○旋自97年8月16日起,與斯時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程任工地主任之戊○○互換工作地點,而藉由前述脅迫方式,妨害己○○自97年9月1日起前往本件工程工地(即中油大林廠)執行業務之權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且證人須經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己○○、乙○○、庚○○、戊○○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且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證人偵查中陳述有核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該等證人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而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97年7、8月間,陸續與丙○○、乙○○、庚○○等人接觸,且均談及本件工程之事,另亦不諱言於此段期間中,尚曾數次致電被害人己○○,並邀約己○○前去瑞屏路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己○○自由之犯行,且否認自己意在無端朋分本件工程款,而辯稱:我會陸續與丙○○、乙○○、庚○○等人接觸,是希望能分包本件工程的鷹架等施工項目,好讓我所雇用之工人,持續有工作可做,而我與己○○原即相識,彼此間只是在聯絡聚會、喝酒之事,我並未藉機對己○○施加脅迫云云。經查:
㈠本件工程係由中油於97年7月1日辦理公開招標,並由益慧
公司以4,000餘萬元得標,而被告曾於97年8月13日9時許,在本件工程開工會議會場外,與甫參與會議畢之益慧公司經理丙○○,談及本件工程相關事宜,之後則以10萬元之代價,利誘益慧公司員工庚○○勿從事本件工程遭拒,及向施作本件工程鷹架項目之益慧公司協力廠商實際負責人乙○○,探詢有無放棄施工之可能;又被告於益慧公司標得本件工程後,另曾數次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致電原經丙○○指派自97年9月1日起擔任本件工程工地主任之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曾邀約己○○前去瑞屏路住處等情,為被告坦言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且經證人丙○○(偵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庚○○(偵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乙○○(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己○○(偵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件工程開標決標紀錄(調查局卷第4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調查局卷第43-51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又己○○旋自97年8月16日起,與斯時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程任工地主任之戊○○互換工作地點,而未依最初之計畫,於97年9月1日前往本件工程工地(即中油大林廠)執行業務之權利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丙○○(偵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己○○(偵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戊○○(偵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證述屬實,自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脅迫己○○,而僅與己○○聯絡聚會、喝
酒等事云云。惟查,證人己○○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在本件開工會議前1、2天(即97年8月11或12日),打電話要我不要幫益慧公司做本件工程,不然會很難看等語,我會害怕,就趕快向丙○○反應,丙○○就要我不要去中油大林廠做了,要我改去麥寮;之後被告還曾再打電話要我到他瑞屏路住處,又跟我提到不要去中油大林廠做,不然會很難看等語(偵卷第7-8頁),核與證人丙○○證稱:97年8月間,因己○○向我表示甲○○曾致電要他不能從事本件工程,我研判一般員工突然遇到這樣的事情會有所擔心、害怕,而身為主管不能讓員工處於該種氛圍當中,就將己○○調到麥寮廠工地等語(偵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32-33頁)等語,相互吻合而無齟齬。再參以本院前所認明被告與己○○持續聯絡之期間,乃在益慧公司標得本件工程後之97年7、8月間,而己○○與戊○○互換工作地點之時點,則為97年8月16日,二者恰好時間緊接;況茍非丙○○接獲己○○反應後,評估己○○若按原計畫而自開工日起任本件工程工地主任,恐遭不利,丙○○焉可能趕在本件工程開工前,於不變更工作內容之狀況下,刻意將己○○與遠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程任工地主任之戊○○,互換工作地點?益徵證人己○○、丙○○前開證述內容係屬實在,則被告乃於97年8月11或12日某時,首度以不要幫益慧公司做本件工程,不然會很難看等語,對己○○施加脅迫,並致己○○因心生畏懼而向丙○○反應上情,繼於數日後,亦即約97年8月16日間,再次以同一言語對己○○施加脅迫,而方式或為直接致電脅迫己○○,或先以電話邀約己○○至其瑞屏路住處,再當面對己○○施加脅迫甚明,被告首開所辯,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所辯改證稱:被告與我之間幾次電話聯絡只是要我去其瑞屏路住處泡茶,而被告雖曾說過「不要幫益慧做,不然大家會很難看」是指大家以後見面就當互不認識、場面很難看的意思,不是針對我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俱非實在,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持續接觸己○○等人之動機,乃在分包本件
工程之鷹架等項目,俾所雇工人持續有工可做,並非意在無端朋分本件工程款云云,並提出記帳本4紙為證(本院易字卷第54-57頁)。惟低廉之價格、施工品質良好等口碑,方有助自己自承商處合法獲取工程,以利誘等手法,唆使承商所屬員工、協力廠商勿投入工程施作,僅徒增自己與承商間之嫌隙,斷非爭取工程之正途,本為至明之理,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原悖於常情而無足取。再者,被告接觸之對象,兼及益慧公司協力廠商,與益慧公司內身兼工地主任等要職之員工,範圍廣泛,而非僅限鷹架等特定工作項目之主事者,且被告除採取軟性之探詢手法外,尚不惜出資利誘,甚且以涉及刑責之非法強制手段,阻止他人參與本件工程,茍謂被告僅在圖得分包部分施工項目,而非全面性的延宕本件工程進度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熟能置信?末佐以證人丙○○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另證稱:97年8月間,我參與本件工程之開工會議後,就發現被告在會場門口等我,並向我表示「這工程本來就有人在做,益慧公司標走了很多人會沒有工作,要向益慧公司收取採購決標款7%」、「慣例是這樣」,我很肯定被告當時是跟我要錢,不是要分包工程等語(偵卷第
5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則被告持續接觸益慧公司協力廠商、員工等行為之目的,乃在藉此拖延益慧公司之施工進度,以遂無端朋分本件工程款之不法意圖,也可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遂無端朋分本件工程款之不法目的,先後
於97年8月11或12日某時、97年8月16日間,出言脅迫己○○,而妨害己○○自97年9月1日起前往本件工程工地(即中油大林廠)執行業務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於97年8月11或12日某時、97年8月16日間,2次出言脅迫己○○之舉動,時間緊接,且出於同一目的,復又侵害相同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書原載明數罪併罰,惟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辯論程序更正為以接論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以不法脅迫手段害及他人之執行業務權利,且於偵、審程序中,屢屢飾辭否認犯行,未稍具悔意,本屬不該。再者,被告係為遂自己無端朋分本件工程款之不法意圖而為本案犯行,動機甚惡,自非可輕恕。末斟酌被告之品行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公訴人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尚嫌過重,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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