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6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日(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道○號○路北向29.7公里處(頭城收費站)時,因駕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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