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30號原告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立 訴訟代理人 黃寶賢 被告 林竹成 (兼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山景 (兼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小棠 (兼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大群 林 王麗玉 林純如 呂明月 蔡次郎 林昱挺 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被告 林榮慰
林正清 (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正國 (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雲萱 (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嘉菱 (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永茂 (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宏亭 (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正聰 (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雅文 (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山評 (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杏美 (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吳文凱 (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吳岳翰 (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吳亭儀 (即林冬粉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632、2633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581
2、5813棟次(為地政事務所臨時編定之建號)建物,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148元【計算式:土地部分:
面積7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0元×應有部分56/7370=36,548元;建物部分:原告應有部分1/110之房屋現值為2,300元+2,300元=4,600元,合計為41,1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