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 何惠美 相對人 蔡欣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913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及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4年度嘉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913號假扣押卷宗、90年度執全字第143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0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卷宗等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