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合議庭法院審判長法官之姓名誤載為「余仕明」,應更正為「許旭聖」。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上關於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姓名余仕明之部分,經核與原本所載許旭聖不符,顯係文字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首揭說明應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