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一點第一行「甲○○」後補充「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因犯恐嚇取財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年九月,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其後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因假釋出獄,惟隨後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又」、第三行「九月八日」更正為「九月二十八日」、第四行「不詳檳榔園」更正為「其所有之檳榔園」、第五行、第六行「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其重量更正為一點四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為警查獲後,在
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亦呈嗎啡(海洛因水解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二○七號、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四一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與結晶狀物體五包(驗前毛重共計一點四公克)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之後,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為止之期間,在其住所及檳榔園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犯恐嚇取財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年九月,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其後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因假釋出獄,惟隨後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述二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均應遞加重之。而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與結晶物體五包
(驗前毛重共計一點四公克,驗後毛重共一點二公克)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二紙可按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零點二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不必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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