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陳宥廷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300號之統一超商國瑞門市」更正為「300號之5統一超商國瑞門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前段「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復持竊得之告訴人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損及告訴人財產權益、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及詐得財物之價值並已於同日交由告訴人陳宥廷及被害人 許豫安 具狀領回(見卷附第36、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唯丰通訊行購買手機,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陳宥廷」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帳單1紙既已交與通訊行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除新臺幣(下同)1700元尚未返還外,其餘財物皆歸還而已非被告之犯罪所得,餘1700元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30號被告陳韋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樓(臺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4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瑞門市內,趁陳宥廷離開座位時,見其放置於店內用餐區之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只、信用卡7張、個人證件3張、汽機車鑰匙各1串、隨身碟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除現金僅發還300元外,餘均已發還)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現場。 陳韋志復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3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唯丰通訊新莊民安店(下稱唯丰通訊行),購買IPHONE13PROMAX256G手機1支(含充電頭、玻璃貼、鏡頭貼、手機殼、預付卡1張,共計3萬4,5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宥廷」之署名1枚,表示係陳宥廷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作為唯丰通訊行經由收單銀行向渣打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唯丰通訊行之用,且將簽帳單交付唯丰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許豫安而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陳韋志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交付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宥廷、唯丰通訊行及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宥廷發覺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廷、證人即被害人許豫安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之超商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警方調取被告沿路軌跡之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攔查現場照片8張、被告在唯丰通訊行內盜刷手機之照片6張、信用卡簽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告訴人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簽告訴人署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王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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