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第3至6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96、6040、80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18、1221、2407、241
1、2944、3061、3591、5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4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第9至10行「於112年4月6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2年4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及上揭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被告洪俊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4月6日1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俊雄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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