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至玄 代理人 楊政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至玄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有存款345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5,034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35,311元,未逾1,200萬元,並曾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及扶養子女費用,已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2年3月22日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條件「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5,138元」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司消債調字第908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3月22日前置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5至37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035,311元等
語,惟經核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銀行無擔保債權及說明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34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71至81頁、第85至111頁、第145至153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暫為3,132,284元(計算式:275,359+753,415+312,355+493,970+844,075+355,493+97,617)、非金融機構債務暫為44,098元。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3,176,382元(計算式:3,132,284+44,098)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有存款345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5,034元,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封面暨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封面暨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封面暨內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3至223頁),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記載存款有345元(計算式:107+0+1+0+94+90+38+0+15+0+0+0)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5,034元(計算式:7,071+7,963),綜上,聲請人之財產暫以15,379元計算(計算式:345+15,034)。又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30,000元,且提出聲請人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收入切結書父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43頁),則本院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暫以30,000元列計其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未主張支出金額,故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為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9,200元。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其子
女現年10歲(000年0月出生),有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7頁)為憑,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故參諸前揭說明,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暫以9,600元計算【計算式:19,200元÷2(聲請人與配偶應共同扶養)】,應屬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暫列為28,800元(計算式:19200+9600=28800)㈥是以上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200元
(計算式:30,000元-28,8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200元清償債務3,176,382元,縱再計入聲請人財產15,379元,尚需220年【計算式:(3,176,382-15,379)÷1,200÷12=220,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