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南華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龍毓梅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被告 麒芳 營造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4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南華營股份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丙○○、丁○○○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4項前段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麒芳營造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減為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
乙○○、甲○○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4項後段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於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如下:
(一)被告南華營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5萬元。
(二)被告丙○○、丁○○○,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均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
(三)被告麒芳營造有限公司,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減為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
(四)被告乙○○、甲○○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4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216條、第21
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4項、第9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末以,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符合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俊寬
法官陳明呈法官王參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