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73號上訴人即附 李穎如 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曾繶安 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穎如(下稱李穎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曾繶安(下稱曾繶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曾繶安主張:伊與配偶即訴外人 呂茂勝 於民國(下同)89年間結婚,婚後原本感情融洽、家庭圓滿,並育有2子 呂維勳呂智瀚 。至99年間呂茂勝與李穎如發生婚外情,呂茂勝為逼迫伊離婚,雙方發生衝突,呂茂勝並於99年11月20日起拋家棄子與李穎如公然在外同居至今。伊於102年4月5日至呂茂勝位於嘉義市○○街○○○巷○號老家(下稱嘉義市老家),當場查獲李穎如與呂茂勝共處一室。另於103年4月28日上午,伊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 惠友 遠見大樓」(下稱惠友遠見大樓),查獲李穎如及呂茂勝先後自該大樓內外出上班,顯見呂茂勝與李穎如現仍同居中,渠等2人確實有婚外情及同居之行為。詎李穎如事後毫無悔意,竟捏造事由先後對伊及伊堂姐即訴外人 曾俐玲 提起強制、非法侵入、恐嚇、妨害名譽等罪之告訴,李穎如以濫控誣告為手段掩蓋其妨害伊家庭之事實,一再造成伊身心重創。李穎如明知呂茂勝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呂茂勝在外同居迄今,且呂茂勝於99年11月20日離家至今未歸,其行為已嚴重侵害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並致伊圓滿家庭破碎,其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㈠李穎如應給付曾繶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穎如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以:伊雖與呂茂勝認識,但並無不軌之行為,曾繶安所述均不實在。102年4月5日,呂茂勝向伊借車載其弟弟及弟弟之小孩回嘉義掃墓,當天伊表明要住旅館,請呂茂勝跟其弟弟隔天早上再來接伊,惟呂茂勝二哥說一個晚上而已就擠一下,當晚伊跟呂茂勝衣著整齊各睡各的,棉被一人蓋一床。另103年4月28日,曾繶安會同警員 陳俊傑 到惠友遠見大樓,欲抓伊與呂茂勝是否有同居事實,惟住同一棟大樓如何認定其等2人有同居事實?況曾繶安所提妨害家庭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曾繶安及曾俐玲至伊上班地點吵鬧、叫囂、妨害名譽等案件,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如曾繶安所稱伊以濫控誣告為手段掩蓋妨害家庭之事實。曾繶安與呂茂勝間感情不睦、婚姻破裂,與伊無關。至於曾繶安所提出之照片,乃大庭廣眾之下所拍之出遊照片,出遊時還有其他友人同行,曾繶安刻意挑伊與呂茂勝合照之照片,意圖混淆伊與呂茂勝之關係,惟出遊拍照乃正常之事,並無法證明伊與呂茂勝間有婚外情及同居之行為;況上開照片及錄影光碟均為非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曾繶安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李穎如應給付曾繶安30萬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 曾繶安得 假執行,但李穎如如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曾繶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原告呂維勳、呂智瀚分別請求李穎如各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呂維勳、呂智瀚全部敗訴之判決, 未據渠 等2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李穎如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穎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繶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另曾繶安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40萬元部分,未據曾繶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繶安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李穎如應再給付曾繶安30萬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經整理後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頁至第122頁):
㈠曾繶安與呂茂勝於89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呂維勳、呂智瀚。
㈡李穎如與呂茂勝於99年間認識,分別於:⑴99年12月4日與
呂茂勝在呂茂勝當時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6室共處一室;⑵102年4月5日與呂茂勝在呂茂勝位於嘉義市老家共處一室;⑶103年4月28日自呂茂勝當時居住所在之惠友遠見大樓騎乘機車自停車場出口駛出。
㈢曾繶安曾對李穎如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9671號、102年度偵字第5894號、103年度偵字第70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曾繶安對上開103年度偵字第7040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曾繶安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㈣李穎如與呂茂勝於99年間認識,期間曾於原證2照片所示日期與呂茂勝共同出遊並合影。
五、本件曾繶安主張李穎如於99年間與呂茂勝認識後,明知呂茂勝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呂茂勝發生婚外情,致呂茂勝於99年11月20日起拋家棄子與李穎如公然在外同居至今,其行為已嚴重侵害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等語;惟為李穎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曾繶安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號之李穎如與呂茂勝合照照片(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8頁),及原證3號之102年4月5日李穎如與呂茂勝在呂茂勝嘉義市老家共處一室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9頁),能否作為曾繶安主張李穎如不法侵害伊配偶權之證據?㈡李穎如是否有不法侵害曾繶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㈢李穎如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曾繶安得請求李穎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曾繶安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號之李穎如與呂茂勝合照照片(
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8頁),及原證3號之102年4月5日李穎如與呂茂勝在呂茂勝嘉義市老家共處一室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9頁),能否作為曾繶安主張李穎如不法侵害伊配偶權之證據?按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1條、第12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亦有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祕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現自由將遭毀滅殆盡,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而竊聽、竊錄之危險性亦源於此。然有鑑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時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而逕予排除之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要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程序係因國家運用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故對於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予嚴格對待,而須適時以證據排除法來限制司法權之作為,避免執法人員濫行取證而害及人民基本權利。惟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乃係處於公平之對等地位,同在法院面前針對個人權利進行攻擊防禦,關於證據之取得或提出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亦較無前述刑事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之態度,苟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實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遽以排除。因此,針對民事訴訟程序中應否概予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乙節,法院自應參酌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精神,針對個案詳予權衡當事人所採行手段、目的與可能造成他人權益損失彼此間是否合於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之基本要求為斷,尚非可徒以採證手段或有失當之瑕疵,即逕予排除該項證據方法之援用。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且因此類事件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設若逕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將無異宣告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在此一前提下,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查,本件曾繶安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2號照片及原證3號錄影光碟,曾繶安雖事前並未告知李穎如及呂茂勝,亦未徵得該2人同意,而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難謂曾繶安蒐證手段無任何瑕疵可言。然本院審酌曾繶安就前開證據蒐證過程固有不當,並對李穎如及呂茂勝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利亦已造成過當程度之侵害,惟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曾繶安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又曾繶安既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前開照片及錄影光碟,其不法程度尚屬輕微,且對李穎如及呂茂勝亦無造成其他過度侵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曾繶安所提前揭照片、錄影光碟等證據方法,仍得憑為本件認定李穎如有無不法侵害曾繶安配偶權事實之證據。李穎如辯稱上開照片及錄影光碟均為非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云云,無足採信。
㈡李穎如是否有不法侵害曾繶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情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⒈依曾繶安所提原證2號共16張照片以觀,其中2張照片可看出
李穎如與呂茂勝共處一室,並同坐於一床上(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其中6張照片係李穎如將頭倚靠或倚偎在呂茂勝肩膀或身後(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其中1張照片係李穎如倚靠於呂茂勝腹部,呂茂勝則以左手環抱李穎如腰部,並輕握李穎如左手(見原審卷第17頁),其中1張照片幀係李穎如以左手環抱呂茂勝腹部(見原審卷第18頁)。又依曾繶安於102年4月5日至呂茂勝位於嘉義市老家拍攝之原證3號錄影光碟所示,李穎如當日有與呂茂勝共處一室、同坐一床之情。另參以李穎如並不否認上開照片、錄影光碟之真正,亦不否認:⑴99年12月4日與呂茂勝在呂茂勝當時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6室共處一室;⑵102年4月5日與呂茂勝在呂茂勝位於嘉義市老家共處一室;⑶103年4月28日自呂茂勝當時居住之惠友遠見大樓騎乘機車自停車場出口駛出等情事。則曾繶安主張李穎如與呂茂勝於公眾場所有摟腰、依偎之親密行為,甚至共處一室、同坐一床之行為,洵非無據。
⒉另證人 胡宏全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103年度婚字第129號
曾繶安與呂茂勝請求離婚事件(下稱另案離婚事件)中證稱:100年或101年間公司同事在新竹縣橫山鄉的深坑餐廳聚餐時,呂茂勝有帶李穎如到場;另外在102年或103年間,呂茂勝曾帶李穎如到公司上班,並因此被公司懲處;呂茂勝帶李穎如到公司伊感覺2人比較親密,好像是男女朋友的關係等語;且呂茂勝於另案離婚事件中亦承認 伊曾 帶李穎如到餐廳聚餐及公司上班遭公司懲處乙事(見另案離婚事件卷第69頁至第74頁)。證人 陳羽溱 於另案離婚事件中證稱:伊曾幫呂茂勝搬家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住所,當時李穎如從浴室拿臉盆出來,整理房子,並與 呂茂發 、呂茂勝商量床要放在哪裡,在房子裡也有看到女孩子的東西,聽呂茂發說呂茂勝與李穎如是同居關係。另伊於102年間曾在某日半夜打電話找呂茂勝時,是由李穎如接聽電話,再交給呂茂勝聽。又100年6、7月間在山上舉辦殺豬儀式時,呂茂勝曾帶李穎如參加,伊當時有聽到呂茂勝叫李穎如寶貝等語(見另案離婚事件卷第146頁至第150頁、第153頁、第154頁);且呂茂勝於另案離婚事件中亦承認伊當時有帶李穎如到山上參加殺豬儀式乙事(見另案離婚事件卷第150頁)。另證人潘俊鋒於本院證稱:伊於102年間曾受呂茂發邀請一起吃飯3次,呂茂勝都有帶李穎如一起參加,呂茂發說「這是我嫂子」,呂茂勝表示李穎如是他老婆,所以伊就叫李穎如「嫂子」,當時李穎如並未否認。另在伊印象中,102年5月間,呂茂勝曾拿電腦來維修,修好時呂茂勝跟李穎如一起來取回電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背頁、第102頁、第103頁背頁〕。
⒊綜上,李穎如與呂茂勝在共同出遊,或出席呂茂勝公司或友
人聚餐之公開場所,其等2人間所為上述摟腰、依偎之動作,及呂茂勝稱呼李穎如為「寶貝」、「老婆」之言語,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女性與已婚男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係有超乎與一般異性同事、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而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呂茂勝之行為,已違背對其配偶即曾繶安之誠實義務,而李穎如與呂茂勝對合為此行為,亦足以破壞呂茂勝與 曾繶安間 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李穎如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曾繶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曾繶安主張李穎如與呂茂勝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前開規定,請求李穎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李穎如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曾繶安得請求李穎如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為何?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曾繶安係高中畢業,現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45,840元;李穎如係高職畢業,現職會計,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頁、第157頁至第168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為曾繶安請求李穎如給付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曾繶安請求李穎如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李穎如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月16日送達李穎如,是曾繶安請求李穎如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曾繶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李穎如給付30萬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穎如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曾繶安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李穎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曾繶安就其敗訴中之3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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