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 林明龍 被上訴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5,0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10日向訴外人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豐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7036-3;並與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買賣。嗣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先後於103年9月23日、24日、同年10月7日、8日、9日分別買進代號2384之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股票(下稱勝華股票)81張、171張、59張、113張、10張,總計434張,上開交易之融資金額合計為1,839,000元。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自行賣出勝華股票15張,剩餘419張,此時上訴人未償還之融資金額為1,766,000元。
(二)依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2條規定(按為行為時,即104年4月30日修正前之規定),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120%時,伊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2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通知送達之2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120%,且未補繳差額,伊公司即自第3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另依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條擔保品之處分,證券商接到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之書面或電話委託後,應於指定處分之營業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方式向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申報,如已申報而未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至成交為止。」第2項規定:「擔保品之處分,以本公司向各證券商開設『環華證券金融公司違約處理專戶』處理之。」(按為行為時,即104年12月11日修正前之規定)。因勝華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無預警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經證券交易所打入全額交割股,致上訴人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於同年月14日、20日、21日之擔保維持率均不足120%,伊依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2條、第23條、第46條、第47條(行為時之規定)、第48條規定,於同年月15日起陸續對上訴人寄發追繳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7日、23日、24日前,限期補繳融資自備款之差額,上訴人未繳納。伊遂通知鑫豐證券公司自同年月17日(星期五)之次一營業日,即同年月20日(星期一)起至同年11月3日等10個營業日,逐日以限價委託掛單賣出上訴人供擔保之勝華股票,然勝華股票因無量下跌,於同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平均成交張數未超過4千張,迄同年10月27日、31日、同年11月3日始分別成交19張、5張、395張,故上訴人尚欠伊融資金額993,689元。另融資利息係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7條約定,按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利率計算(即伊公司101年10月24日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年息6.3%),又因上訴人超過約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伊可按核定利率10%加收違約金。伊均依規定對上訴人為通知,並留有完整資料,所為股票處分合法。爰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93,689元,及其中51,046元自103年10月29日起,16,522元自同年11月4日起,926,121元自同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3%計付利息,並按前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給付超過15,07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
(一)鑫豐證券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通知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120%,須補繳差額,伊未依約補繳,鑫豐證券公司即應於同年月17日強制處分賣出全部勝華股票,然鑫豐證券公司於同年月20日始分批處分勝華股票,致勝華股票之出售價格過低,若鑫豐證券公司於同年月17日即處分伊所持有之勝華股票,且於當日賣出,則伊僅償還被上訴人之融資金額為15,071元,足見鑫豐證券公司未依約處分伊之股票,被上訴人應對鑫豐證券公司追索,不應向伊求償。
(二)鑫豐證券公司提供錄音檔案日期不是103年10月20日,應為103年10月17日或16日,因17日賣出的股票成交量蠻大,倘鑫豐證券公司當日賣掉的話,股票應該可以成交,伊所負債務就不會那麼多,融資融券交易之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應以整戶計算,股票賣出也是全部賣,被上訴人沒有全部賣,係被上訴人行政處理不夠明確,屬被上訴人之疏失,伊希望能與被上訴人為債務協商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60頁背面):
(一)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透過鑫豐證券公司,向被上訴人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
(二)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先後於103年9月23日、24日、同年10月7日、8日、9日分別買進勝華股票81張、171張、59張、113張、10張,總計434張,上開交易之融資金額合計1,839,000元。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自行賣出勝華股票15張,剩餘419張,此時上訴人未償還被上訴人之融資金額為1,766,000元。
(三)勝華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聲請重整,該公司股票於同年10月8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收盤價均為跌停價;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於同年11月18日宣布停止買賣,104年7月7日終止上市。
(四)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於103年10月14日起,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120%,被上訴人陸續通知上訴人限期補繳融資自備款之差額,上訴人未繳納。被上訴人遂通知鑫豐證券公司自同年月20日起,每日掛單處分上訴人供擔保之勝華股票,惟迄同年10月27日、31日、同年11月3日始分別成交19張、5張、395張,上訴人未償還被上訴人之融資金額為993,689元。
(五)證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處分差額明細表、鑫豐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郵局存證信函、補足欠款通知書、信用交易應補繳差額明細表、鑫豐證券公司104年5月25日鑫(財)字第5號函及附件上訴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勝華公司聯合新聞網新聞、客戶每日餘額資料、分戶帳明細表、被上訴人與鑫豐證券公司之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鑫豐證券公司104年7月27日鑫(財)字第10號函及附件之違約處理帳戶資料、委託回報補列印資料、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勝華股票歷史行情表、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公告、個股日成交資訊、鑫豐證券公司104年10月13日鑫(財)字第17號函及附件上訴人之客戶應追繳差額名冊、鑫豐證券公司委託書(見原審卷6-
16、48、49、58、59、76-78、87、101-117、142-148、
162、163、167、168、176-185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融資買進勝華股票,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融資債務993,689元,上訴人則辯稱鑫豐證券公司於伊之信用交易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120%時,未即時強制處分賣出伊持有之勝華股票,若即時處分,伊僅須償還融資債務15,071元云云。關於被上訴人通知鑫豐證券公司處分上訴人供擔保之勝華股票,有無不當,暨請求上訴人清償融資債務,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即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見該規則第1條)。次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擬訂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即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訂定。本件行為時,即104年4月30日修正前「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規定如下,第22條第1項:「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
────────────────────×100%」
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第2項:「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二、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三、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銷追繳記錄。」第3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照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由代理證券商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第4項:「前項以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逕予抵充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準用第二項及前項規定。」第23條第1項第1款:「前條委託人應補繳之差額,係以信用帳戶內,個別證券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委託人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融資自備款差額=原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格×融資股數×融資比率)-(計算日收盤價格×第九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證券之股數×融資比率)」第3項:「前條處分擔保品,係其信用帳戶內,已通知追繳差價擔保品維持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者,分別處分至償還本公司債權為止。」第4項:「整戶擔保品中,如委託人自行處理部分擔保品,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應留置其退還款券,使擔保品維持在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第5項:「委託人自行處理擔保品,如不足償還對本公司之債務時,代理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償還債務,或由本公司以委託人信用帳戶內款項予以充抵。」104年12月11日修正前第46條:「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起委託證券商處分其擔保品及繳存本公司之有關款項與證券,處分之手續費,由委託人負擔之:一、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清償者。二、未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補繳差額者。…依前項第一、三、四、五、六款處分委託人擔保品後,如有不足清償者,均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處理。」第47條第1項:「前條擔保品之處分,證券商接到本公司之書面或電話委託後,應於指定處分之營業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方式向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申報,如已申報而未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直至成交為止。」第2項:「擔保品之處分,以本公司向各證券商開設『環華證券金融公司違約處理專戶』處理之。」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亦依上開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分別約定如下,第3條第1項:「甲方(即上訴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均作為甲方提供之擔保,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依規定運用。」第5條第1項:「甲方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依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
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100%」
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第2項:「倘因市價變動,致前項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第6條第3項:「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品;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第4項:「處分擔保品時,甲方同意受託證券商在接到乙方之書面或電話委託後,於指定處分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申報,如申報未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至成交為止。」第5項:「乙方依前二項規定處理後,得註銷甲方之信用帳戶。」第6項:「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原審卷6頁)。
(二)經查上訴人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於103年10月14日、20日、21日均發生上訴人以融資買進之勝華股票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法定120%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交易應補繳差額明細表、客戶每日餘額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48-49、77頁),依兩造之融資融券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送達之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15日、21日、22日寄發追繳通知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於追繳期限即同年月17日、23日、24日前,自行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否則將處分融資擔保品,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22日、23日收受追繳通知書後,未自行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0日起,通知鑫豐證券公司掛單處分上訴人供擔保之勝華股票,至處分完畢為止;但因勝華公司於同年月13日聲請重整,該公司股票於同年月8日至31日之收盤價均為跌停價,成交量亦大幅萎縮,致被上訴人、鑫豐證券公司無法處分供擔保之勝華股票等情,有上開信用交易應補繳差額明細表、掛號函件存根聯、送達回執、應處分供擔保明細表、委託書、委託回報補列印資料、勝華股票日線圖、個股成交資訊等可參(見原審卷41、48-49、51、52、100、103-
117、147、162、175-185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處分上訴人供擔保之勝華股票前,已履行通知上訴人限期補繳融資自備款之義務,而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補繳,即構成違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處分供擔保勝華股票後仍不足部分之融資債務,應屬有據。
(三)雖上訴人辯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於103年10月14日即發生擔保維持率不足120%情事,伊未補繳保證金,被上訴人、鑫豐證券公司即應於同年月17日強制處分賣出伊供擔保之全部勝華股票,若於此時處分全部勝華股票,伊只須補繳差額15,071元云云。然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各筆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被上訴人應先通知上訴人就各筆不足整戶擔保維持率之融資,於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若上訴人未自行補繳,被上訴人自第三營業日起始得通知鑫豐證券公司處分上訴人供擔保之勝華股票。而融資融券交易之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係採「各筆」計算,以發生擔保維持率不足之股票當日收盤價計算,被上訴人不得於同年10月14日上訴人買進之勝華股票發生「部分交易」擔保維持率不足120%時,即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之「全部」勝華股票。參以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15日寄發第一筆追繳通知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於追繳期限即同年月17日前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因該期限到期日(17日)為星期五,次一交易日(20日)為星期一,被上訴人經確認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繳後,即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24分58秒許通知鑫豐證券公司於次一交易日(20日)處分上訴人供擔保之勝華股票,而鑫豐證券公司人員除於同年月15日致電上訴人告知勝華股票被追繳,上訴人應於禮拜五(17日)之前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復於同年月20日上午再次致電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有意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否則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處分勝華股票,當時上訴人先表示欲以購買其他高價股票方式提高整戶擔保維持率,待鑫豐證券公司答覆稱因該日為處分日而無法辦理後,上訴人又表示正向親友調借款項中,希望暫勿處分供擔保之勝華股票,嗣經鑫豐證券公司多次聯繫催促後,上訴人才表示無法籌足融資自備款差額,鑫豐證券公司遂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44秒許,以跌停價掛單處分上訴人供擔保之勝華股票等情,有鑫豐證券公司所提供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委託回報補列印資料、勝華股票歷史行情表等可按(原審卷103、107、147、196至201頁背面及證物袋)。足見被上訴人及鑫豐證券公司均係依法定程序通知上訴人後,始處分其供擔保之勝華股票,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按本件如非因勝華公司聲請重整致該期間勝華股票每日收盤價均為跌停價,倘被上訴人及鑫豐證券公司未依規定擅先處分委託人供擔保之股票,日後股價上漲,被上訴人及鑫豐證券公司豈非應就委託人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其理甚明,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向甲方(即上訴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原審卷6頁);次查被上訴人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准予備查:被上訴人對代理證券商投資人之牌告利率調整為年息6.3%,有被上訴人101年10月24日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75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93,689元,及其中51,046元自103年10月29日起,16,522元自同年11月4日起,926,121元自同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計付利息,並按前開利率加收10%違約金(如原判決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93,689元,及其中51,046元自103年10月29日起,16,522元自同年11月4日起,926,121元自同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計付利息,並按前開利率加收10%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