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43號聲請人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毓 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竫楡 律師相對人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炎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就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處所施作工程所使用防煙捲簾之機箱、門軌等內部結構,以拍照、攝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我國第M448558號「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11日至111年
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專利)。相對人係向聲請人批料製造防火捲簾之製造商,詎相對人日前向聲請人購買相關材料,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後便未再進貨,經聲請人調查發現相對人在第三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處所施作工程所採用之防煙捲簾機箱及門軌(下稱:系爭產品)與聲請人系爭專利如出一轍,經聲請人拍攝系爭產品部分結構後送請鑑定,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權利。
(二)系爭產品現正位於第三人位於上址處所進行安裝施作中,聲請人難以取得系爭產品實體,且因系爭產品屬防煙捲簾之內部結構,難以直接拍攝或以目視觀察進行侵權比對,倘若未能盡速於工程完工前為證據保全,系爭產品一旦附合成建築物之一部,若欲觀察內部結構,必須以破壞第三人建築物方式將機箱拆卸,而有礙難使用證據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而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至該條後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乃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所增訂,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理由:「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爰於原條文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證據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至於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另為確定人身傷害之程度及其原因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又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前,為確定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亦得聲請勘驗」。依此立法意旨,所謂於起訴前之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非必達本案有無理由之程度,僅須達是否合於正當起訴之程度為已足,對本案有無理由之證明,聲請人當可於起訴後經由對保全證據中已確定事、物之調查證據程序為之,而有關書證之保全,並不以該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避免遭篡改)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從而,聲請人於起訴前,就所欲確認之事物現況若有法律上利益存在且有必要時,基於達到訴訟預防、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應擴大容許證據保全之範圍,以落實其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文義範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聲證1)、相對人新材料新技術及新工法驗證資料摘要表(聲證5)、侵權比對鑑定報告(聲證7)影本等各1件為證,上開證據已得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文義範圍,自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事實已為釋明。
(二)又依前揭證據資料,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權利範圍,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追訴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核與上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前述疑似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產品實物,現分別為相對人或第三人支配持有狀態中,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無從取得,聲請人屬不易取得,除至聲請人聲請保全之上址施工處所以拍照、攝影等必要方式保全上開系爭產品之內部結構技術特徵外,無法以其他方法知悉、確定。是以,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難謂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此外,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可徵,本件聲請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此外,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雖證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保全證據有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方法,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又本件為起訴前之保全證據事件,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因保全證據程序而受無謂之不利益,且避免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本件保全證據之前後,除合於適法程序外,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保全證據事件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聲請程序費用: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本案訴訟起訴前之保全證據程序,聲請人是否就保全之證據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尚屬未知,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亦非必先為保全證據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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