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崇朝
魏婷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崇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盒、天九骨牌壹副、麻將筒子貳副、骰子拾玖顆、夾子柒個、監視器螢幕及鏡頭各壹個,均沒收。
魏婷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盒、天九骨牌壹副、麻將筒子貳副、骰子拾玖顆、夾子柒個、監視器螢幕及鏡頭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基於意圖營利賭博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崇朝、魏婷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2人自100年8月底某日起迄同年9月17日間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2人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兼衡渠等經營上開賭博之時間不長,輸贏金額與規模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撲克牌1盒、天九骨牌1副、麻將筒子
2副、骰子19顆、夾子7個、監視器螢幕及鏡頭各1個,均係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自被告魏崇朝身上扣得3千元,自被告魏婷婷身上扣得5百元),被告2人均否認為抽頭金,亦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2人為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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