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盛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景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鄉○○○路106之3號空地旁,徒手竊取 王志勇 所有之鐵板4塊,得手後,將之載往桃園縣○○鄉○○路○○○○○號群浤金屬有限公司,售予不知情之 楊宜蓁 ,得款新臺幣(以下同)400元花用殆盡。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
6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再至前揭地點,徒手竊取王志勇所有之鷹架鐵管6根得手,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載至前述群浤金屬有限公司欲出售換取現金花用時,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在群浤金屬有限公司執行查贓勤務,上前盤查黃景盛時,黃景盛則在王志勇尚不知遭竊,且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前述2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前述2件竊盜犯行,並在群浤金屬有限公司起出100年10月17日竊得之鐵板4塊,並接受裁判。案經黃景盛自首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景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勇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群浤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宜蓁於警詢之證述。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領據影本1紙。
㈤群浤金屬有限公司收購物品或廢棄物記錄表影本1紙。
㈥行竊地點及竊得鐵板、鷹架鐵管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98年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其所涉本案2件竊盜犯行,於100年11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在群浤金屬有限公司執行查贓勤務,盤查正欲出售贓物之被告時,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欲出售之鷹架鐵管6根乃竊取所得之贓物,並進而在警員詢問尚有無涉及其他案件時,一併供承其於
100年10月17日之竊盜犯行,而斯時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勇尚不知其物品遭竊之事實,此觀被告、證人王志勇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3-4、10-12頁),足見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據被害人王志勇表示鐵板4塊、鷹架鐵管6根合計約7,500元),暨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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